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何玉鳳
- 當事人吳韋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韋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12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韋霖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透過網路網路臉書應徵外派業務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現金,再將該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他人取走,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薪資。然吳韋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上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均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卻貪圖獲利,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小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小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粉絲團「劉小妍」之名義,於112年8月9日某時在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適許靖翔上網瀏覽該訊息而加入投資群組後,由暱稱「孫老師」之人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由暱稱「陳文倩」之人與許靖翔聯絡,並指示許靖翔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山門市面交儲值現金50萬元予專員,以此方式詐欺許靖翔,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俟吳韋霖依「陳小春」112年9月15日24時許,取得如附表編號5、7所示工作證及印章後、於不詳時間不詳超商將附表編號1至4、6、9至12之工作證及公司收據印出,再於112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依「陳小春」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許靖翔提示如附表編號3、12所示工 作證及收據用以表示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欲向許靖翔收取現金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正當其向許靖翔收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許靖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扣案物照片、宇凡APP畫面、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收款時,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宇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前揭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前揭員工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提示予被害人觀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小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陳小春」共同為詐欺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被害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本案以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 編號3、12及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及預備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德樺投資公司」工作證8張 證券部王瑞霖 2 「滙豐銀行」工作證8張 專員王瑞霖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9張(其中1張含卡套) 外務部王瑞霖 4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8張 證券部王瑞霖 5 「富邦銀行」工作證1張 富邦專員王瑞霖 6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8張 外務部王瑞霖 7 「王瑞霖」印章1個 8 台灣大車隊叫車單1張 9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0 現儲憑證收據3張 11 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王瑞霖 12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13 realme藍色手機1支 (含遠傳電信sim卡1張、Kingston 64GB記憶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4 新臺幣3,53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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