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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王邁揚林昱志顏代容

  • 當事人
    楊佳全白佩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全 白佩珊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絲壹支沒收。 白佩珊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佳全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2時許,駕車搭載白佩珊前往 南投縣仁愛鄉之雲天宮(在屯原登山口附近,下稱雲天宮)欲行竊,白佩珊亦知悉楊佳全欲前往雲天宮行竊。2人於同 年月12日0時40分許抵達現場後,楊佳全下車入內,以鐵絲 黏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白佩珊則留在車上等待(無證據證明白佩 珊有何行為分擔)。楊佳全得手正準備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遭雲天宮管理人陳明朗發現其行竊,遂駕車阻擋其離開,白佩珊知悉上開現金100元為楊佳全竊取而來之贓物,為隱匿 楊佳全犯罪所得避免其遭查獲,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車上收受楊佳全竊得之現金100元,放入自己之黑色側背包 內,之後警方於同日1時20分許到場,在白佩珊上開側背包 內發現100元贓款,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佳全、白佩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全、白佩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陳明朗於警詢時之指證吻合一致,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36頁)、雲天宮之功德箱照片2張(警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警卷第38頁) 、鐵絲及現金100元照片1張(警卷第3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39-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0頁、偵卷第42頁)、GOOGLE地圖查詢雲 天宮街景、地圖路線擷取照片各1張(偵卷第40-41頁)、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偵卷第43頁)在卷及被告 楊佳全用以竊盜之鐵絲1支扣案為證,被告楊佳全、白佩珊 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白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白佩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白佩珊既受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持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執行對被告白佩珊無矯正之效,被告白佩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而有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楊佳全因缺錢花用,而以扣案鐵絲竊取宮廟香油錢箱內金錢之方式,竊得現金100元,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且竊得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曾有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楊佳全自陳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與父母親均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1 萬2000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以及被告白佩珊為隱匿被告楊佳全竊得之犯罪所得,而收受被告楊佳全竊得之贓物,妨礙被害人追及遭竊財物之所在,惟其收受贓物之價值不高,且持有贓物之時間甚短,被告白佩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家務清潔臨時工、月收入數千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鐵絲1支,係被告楊佳全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楊佳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白佩珊收受之贓物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給 被害人陳明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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