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蕙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712、979、1779、1798、1839、2195、2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蕙竹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蕙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由彭啟紘等人管領之財物後離去。嗣經彭啟紘等人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欲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由張智賢等人管領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實行,然因未發現其主觀上欲竊之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蕙竹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毓嬬、吳樺青、戴孟倫、白瑞鴻、李光正、許天豪、簡庭利、張智賢、被害人彭啟紘、簡冠宸、張勝龍、證人金鴻黎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3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相異,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為被告本案竊盜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均相異,不能僅以被告又犯竊盜罪,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12次行竊均以徒手方式為之的犯罪手段、為了買食物吃及支付房租而行竊的犯罪動機、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未返還告訴人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一個人住、從事服務業、月薪大約新臺幣1萬多元、沒有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1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0月 至112年2月間,手法類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一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竊時間 (民國) 遭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彭啟紘 (未提告) 112年1月28日3時24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 見彭啟紘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之Food Panda外送箱(下稱上開外送箱)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上開外送箱,竊取彭啟紘所有、放置在上開外送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1500元 莊蕙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毓嬬 (提告) 112年1月30日2時許 南投縣○○鎮○○○街00號前 見洪毓嬬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下稱上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洪毓嬬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150元 莊蕙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樺青 (提告) 112年2月11日16時5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旁 見吳樺青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下稱上開機車前置物箱)無人看守,即徒手自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竊取吳樺青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2000元 莊蕙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孟倫 (提告) 112年2月25日2時3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 行經戴孟倫位在左列地點住處,見該住處外鐵製圍籬未緊閉而認有機可趁,遂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住處外鐵製圍籬,侵入戴孟倫上址住處庭院,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戴孟倫所有、放置在庭院椅子上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3000元 莊蕙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白瑞鴻 (提告) 111年11月18日0時5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見白瑞鴻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下稱上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白瑞鴻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400元 莊蕙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光正 (提告) 111年10月15日0時52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0號前 見李光正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下稱上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李光正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500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125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①現金1500元 ②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125元) 莊蕙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七星牌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簡晨卉 (未提告) 112年1月8日6時10分許 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前 見簡晨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下稱上開機車前置物箱)無人看守,即徒手自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竊取簡晨卉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現金6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60元 莊蕙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許天豪 (提告) 111年12月14日3時許 南投縣○○鎮○○街00號內 行經許天豪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魚滿堂排骨麵店」(斯時非營業時間,下稱「魚滿堂排骨麵店」),見「魚滿堂排骨麵店」未上鎖而認有機可趁,即侵入「魚滿堂排骨麵店」,徒手竊取許天豪所有、放置在櫃檯內之零錢(約現金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現金50元 莊蕙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簡庭利 (提告) 112年2月19日2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 見簡庭利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下稱上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簡庭利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暨錢包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300元 莊蕙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竊時間 (民國) 遭竊地點 行竊方式 主 文 1 張智賢 (提告) 112年2月13日4時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前 見張智賢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下稱上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 莊蕙竹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冠宸 (未提告) 112年2月17日1時44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 見簡冠宸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下稱上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 莊蕙竹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勝龍 (未提告) 112年2月19日2時2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 見張勝龍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下稱上開機車前置物箱)無人看守,即徒手翻找上開機車前置物箱,欲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財物。 莊蕙竹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