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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劉彥宏

  • 被告
    李劼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劼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劼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足1年內,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表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其正當行為等語,足見其縱經觀察勒戒、自由刑等處分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堪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   告 李劼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劼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12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劼洪為列管毒品 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10月25日12時12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劼洪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目前沒有吸食毒品,最後1次施用時間不記得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1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2B010045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按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 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鑑驗單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自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㈡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81)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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