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奇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奇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奇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某時,在南投縣某處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月20日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奇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5、639、736、737、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並於11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另有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