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宜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6、4928、4962、5526、5989、6434、662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宜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周宜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4時27分許,穿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進 入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豐門市,對邱淇豐 恫嚇:錢全部交出來等語,致邱淇豐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㈢周宜信與張郁蓁為前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宜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 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張郁蓁住處, 未經張郁蓁同意,持老虎鉗破壞張郁蓁所管領之紗門,使紗門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郁蓁,周宜信再將手伸入該紗門破裂處開啟門鎖,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張郁蓁之住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宜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淇豐、張郁蓁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遺留之紙條、監視器譯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被告係告訴人張郁蓁之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張郁蓁所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且起訴書附表亦已載明被告持老虎鉗破壞紗門之犯罪事實,本院復已就此加重要件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見本院卷第82、94頁),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詳附表一所載)、對告訴人邱淇豐為恐嚇取財犯行得款2000元、已主動返還告訴人邱淇豐1000元、毀損物品價值、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現金4000元、16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恐嚇告訴人邱淇豐所得之現金2000元,被告已自行返還1000元予告訴人邱淇豐,業據被告、告訴人邱淇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7800號卷第7、16-17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33頁),是就 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邱淇豐之1000元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老虎鉗2把,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無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行 所穿戴之安全帽、口罩及手套,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行竊過程 證據 所犯法條 1 周宜信於民國112年5月27日8時15分許,侵入有人居住、薛秀文任職之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樂活健康舒壓會館內,徒手竊取薛秀文所管領之金牌啤酒12瓶。 告訴人薛秀文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2 周宜信於112年5月27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徒手竊取林文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 告訴人林文盛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周宜信於112年6月1日5時許,見張碩文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夢工廠網咖內睡著,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張碩文所有之IPhone12手機壹支(已發還)。 告訴人林文碩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手機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周宜信於112年6月2日12時35分許,侵入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內,徒手竊取昌南所有之包包(內含護照、居留證、泰國身分證、提款卡;均已發還)。 被害人昌南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移工宿舍配置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 周宜信於112年6月2日6時30分許,侵入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卡尼所有之包包【內含護照、提款卡、健保卡、居留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除現金4000元外,均已發還】。 被害人卡尼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移工宿舍配置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6 周宜信於112年7月27日1時30分許,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南投縣○○市○○街0巷0號之張佑誠住宅對外相通之紗門紗網後,自該處侵入前開住宅內,竊得張佑誠所有之手錶1支(已發還)。 告訴人張佑誠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7 周宜信於112年7月27日2時許,侵入南投縣○○市○○街0巷0號之張煌章住宅內,徒手竊得手機2支、皮包1個、香菸1包、打火機1個、現金2000元,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現金1600元外,均已發還)。 被害人張煌章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周宜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金牌啤酒拾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周宜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 周宜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4 周宜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5 周宜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6 周宜信犯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老虎鉗壹把沒收。 7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7 周宜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㈡ 周宜信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㈢ 周宜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老虎鉗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