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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王邁揚陳韋綸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玉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玉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鐘玉雲與林張秀春係鄰居關係,兩人因種植農作物問題而交惡。

鐘玉雲因懷疑林張秀春挖掉其種植之檳榔種子,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見林張秀春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耕作,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農田之公開場所,先以「賊婆」等語辱罵林張秀春,並朝林張秀春臉上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張秀春,足以貶損林張秀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持所有之木棍1支(未扣案)毆打林張秀春,致林張秀春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再持上開木棍搗毀林張秀春在上址農地種植之絲瓜1株及芒果1顆,致生損害於林張秀春。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鐘玉雲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棍打告訴人林張秀春,也沒有搗毀她的絲瓜及芒果,我是喉嚨痛不舒服,清喉嚨時不小心吐口水到她臉上等語,惟: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時,拿木棍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以及搗毀告訴人所有之絲瓜1株及芒果1顆,並罵告訴人「賊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頁),亦就其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位置、搗毀的物品及罵告訴人之過程為詳細陳述,互核一致,且被告未主張於警詢或偵訊時,受到任何不正訊問,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此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10-11頁、偵卷第1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遭毀損農作物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雖否認有故意對告訴人吐口水之犯行,惟被告警詢時先供稱:我當下真的很氣,口水卡在喉嚨所以「不小心」吐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時又改稱:我是喉嚨有痰,「清喉嚨時不小心」吐出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一般人在清喉嚨、吐痰時,並不會面對著他人,多半將之吐於地上或用物品包覆,故被告所辯「不小心」等語,即難採信,況被告亦自陳:我的農作物都被告訴人弄死、當下很生氣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情緒非常憤怒,甚至辱罵告訴人「賊婆」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是在盛怒之下,在公共場合故意對告訴人吐口水,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告上開答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相同之對象即告訴人吐口水及辱罵「賊婆」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其自認與告訴人有農地界址糾紛、疑似毀損的前嫌,卻不循正當程序處理,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傷、搗毀告訴人所種植之蔬果,更以言語辱罵及吐口水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農作物使用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7頁),惟未據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沒收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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