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陳育良

  • 被告
    簡裕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 年度聲觀字第41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 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路邊之某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翌(17)日14時1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0 年12月5 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號P07.5A105 )旁農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訪查,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4931公克、0.3353公克、7.1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5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1 年2 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路0 號前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0.244公克、0.4262公克、2.5807公克、3.1828公克、2.6299 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貳、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 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者,即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又被告分別於110 年10月17日、同年12月5 日、111 年2 月1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確實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83號鑑驗書、111 年3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36號鑑驗書、刑案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3 次、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係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甚為明確。 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於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第305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事項,檢察官方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5 號、第6 號、第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難期待被告可再透過緩起訴處分併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措施,以戒絕其對毒品之依賴,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以國家公權力介入,而透過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措施,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 年,且檢察官於本件裁量被告究竟應接受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並無何裁量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