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孟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71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9時4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感冒喝藥水及吃藥,伊在虎山藥局拿藥,藥水是6月22日佑民醫院開給伊媽媽的藥,伊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9時4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8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53ng/mL,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A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南投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確實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 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明,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則本件被告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4日9時4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息咳寧」糖漿主成分含「DL-Methylephedrine HCL」,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 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8日FDA管字第1129054823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件尿液既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 察、勒戒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3 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