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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羅子俞

  • 當事人
    莊文斌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賴秀玲余進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文斌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莊閔鈞 聲 請 人 賴秀玲 余進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莊文斌、莊閔鈞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已判決確定,就該案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莊文斌、莊閔鈞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莊閔鈞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被告莊文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之被告非僅只莊文斌、莊閔鈞二人,另有被告王朋紳尚待本院進行審理,並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且被告王朋紳與被告莊文斌、莊閔鈞為共同正犯關係,故本案之證據及扣押物均具有共通性,則依現階段全案訴訟進行之程度,難謂已無留存、保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事證調查之可能性,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發還附件所示之物,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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