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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國隆羅子俞施俊榮

聲明人
即受刑人
賴裕隆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2 年度執聲他字第518 號),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9 月13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賴裕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 日判決確定,有關聲明人部分已定案,因此聲明人要求領回該案所扣押之私人物品,不因共同被告上訴,此舉違背憲法之公平正義。並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卻以共同被告仍在上訴中,不將聲明人被扣押之三星S8、三星S22 手機歸還,於111 年7 月15日扣押至結案近1 年時間,需調查之證據早該調查完畢,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手機屬於降質物品,無理由之扣押使手機價值持續下降,損害受刑人權益,倘若共同被告持續上訴、再審、發回更審,那受刑人需承擔懲罰,實有違憲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惟核,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誤載為意)議狀案號及其聲明意旨,本件應係聲明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9 月13日投檢冠正112 執聲他518 字第1129020931號函暫不予發還扣押物(手機及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見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157 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見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78頁)之處分(見112 年度執聲他字第518 號第4 頁)表示不服意思,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該署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是聲明人如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所不服,並應於「10日」內向該署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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