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朝貴、陳學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陳學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布修正為「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本案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聲請交付審判,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第2項意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應可認聲請人有依修正後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固而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弘音多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學賢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 罪嫌,具狀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25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六、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意圖犯為特殊的故意犯,刑事立法採用意圖犯之立法方式,透過特定不法意圖之限制規定,而能將不具法定不法意圖之故意行為,排除可罰行為之外,若刑法分則有規定以「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的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動機,故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4798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何況以刑法第356條之規定,行為人是否 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毀損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亦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處分行為,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 七、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因請求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重訴字第 866號判命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5萬2,066元,該 判決並於105年1月25日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本院並於109 年7月23日發出執行命令,命被告陳報財產狀況等情,有本 院執行命令、被告109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何春桂證稱:我經營「明日之星」小吃部,「美華牌伴唱機」是我跟被告簽約,約109年4月開始租賃,我也有陸續給付租金,疫情期間因沒有營業除外;109年5月15日之後「明日之星」小吃部一個月要給付被告約2萬多元等語;另有 美華營業伴唱機租賃交易確認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15日之後,向「明日之星」小吃部收取租金乙節,應堪認定。 ㈢依被告陳學賢於偵查時之供述、美華營業伴唱機租賃交易確認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可認定被告陳學賢於109年間受張永富委任,前往各店家收取出租伴唱機之 租金,收益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由張永富取得七成,被告每台取得三成約500元,證人何春桂經營的明日之星小吃部 租賃共5台,被告共取得約2500元之報酬,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被告陳學賢據實報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被告陳學賢於109年8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1日之調查程序中,並未主 動提及其從張永富處所取得之收入,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9年5月15日起係受雇於張永富,工作內容係前往各店收取出租伴唱機之租金,每台收取後工資約500元等情 ,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62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記載:陳報人員有之房屋,先前已遭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陳報人目前無房屋,亦無其他存款、股票、汽車、薪資等可供強制執行清償等語,經核與其在109年5月起,受張永富委任,前往各店家收取出租伴唱機之租金,收益扣除成本後,取得每台約500元報酬等節,尚無重大出入,被告認為此非固定 之報酬而未為陳報,難認其有積極隱匿之行為。況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所由設,係因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意以毀壞、處分或隱匿等方法使其財產處於不利於執行之狀態,俾阻撓執行程序,使債權人難獲清償,是債務人必以積極之行為致使其財產處於較將受強制執行前更不利於執行之情狀,方該當其構成要件。是縱認被告未積極以書面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詢問,或於109年10月19日、000年00月0日間, 有多次回覆不實之狀況,充其量亦僅係消極不作為,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亦無致使其財產處於較將受強制執行前更不利於執行之情狀,尚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與高 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