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施俊榮
- 當事人林紹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紹睿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上7-11附近之某檳榔攤,取得盧宗煌(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判 決在案,下稱前案)所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是我發」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是我發」之成年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且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紹睿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宗煌於前案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學賢、洪慧娟、湯雅琇、陳姵吟、林文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19360函暨盧宗煌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24934函暨盧宗煌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法大字第111053785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寬法字(111)第0100號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匯款明細、臺幣 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盧宗煌)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P位置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2、807、2439、2684號起訴書、本院前案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惟被告將盧宗煌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轉交「是我發」成年男子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詐欺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詐欺成員有3人 以上,或被告主觀知悉詐欺成員有3人以上,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認定原則,應認定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先後詐欺被害人廖學賢等5人財物既遂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渠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重利罪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廖學賢等5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相較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者,其幫助犯罪之情節亦較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汽車烤漆及買賣,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80幾歲的祖父母、精神狀況不好57歲的父親及10歲的女兒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學賢 於110年3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Joanna」與廖學賢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勝達資訊」網站進行投資,廖學賢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 21時48分 10萬元 110年4月13日 21時52分 5萬元 2 洪慧娟 於110年3月間,洪慧娟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刊登之「秉昇數位科技公司」投資廣告而與之聯繫,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5日 22時25分 3萬2000元 3 湯雅琇 於110年3月間,湯雅琇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刊登之「凱英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廣告而與之聯繫,誤信為真,加入「柯爾投顧」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 20時40分 10萬 4 陳姵吟 於110年3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羅文凱」與陳姵吟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匯智科技」網站進行投資,陳姵吟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2日 12時29分 2萬元 110年4月12日 21時43分 2萬2000元 110年4月13日 16時16分 2萬9000元 5 林文中 於110年4月間,林文中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臉書暱稱「強哥就經濟」刊登之投資貼文而與之聯繫,誤信為真,加入「IG Markets」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 22時34分 3萬元 110年4月14日0時1分 3萬元 110年4月16日12時17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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