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張國隆、羅子俞、施俊榮
- 被告陳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 號、第4300號、第4762號、第4946號、第5399號、第6213號,111年度偵字第606號、第2087號、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犯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四編號7至1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謙為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號 8樓之7,下稱亞太長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以亞太長富公司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款項代收服務,由藍新公司提供虛擬帳號代為向客戶收取交易款項,並依約定將代收款項匯入亞太長富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亞太長富公司國泰帳戶)內。詎陳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藍新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將藍新公司代收後匯入亞太長富公司國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藍新公司虛擬帳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轉匯、提領之不明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之某時許,將藍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不詳詐騙者使用,而與不詳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者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之侯泯瑄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並由不知情之藍新公司將含有上開贓款之代收款項匯入陳謙所指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再由陳謙將款項轉匯、提領而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個人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其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者使用,而與不詳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者對附表三所示之陳田洋施行詐術,致陳田洋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旋由不詳之人依序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後,由張雅琪(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4萬4,500元匯款至陳謙本案國泰帳戶,陳謙則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9、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亞太長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以亞太長富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款項代收服務,亞太長富公司從設立直到停業,均未聘用任何員工,公司業務皆由被告負責處理,亞太長富公司國泰帳戶也是由被告自己操作使用,沒有借給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騙被害人,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有錢到我帳戶裡面,就是有人跟我買虛擬貨幣,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人,被當成洗錢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侯泯瑄等6人因遭不詳詐騙者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並由不知情之藍新公司依被告指示將含有上開贓款之代收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等情,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 自藍新公司領回全部代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2頁);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田洋因遭不詳詐騙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旋由不詳之人依序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後,由另案被告張雅琪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4萬4,500元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其本案合庫帳戶中等情,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82頁),堪認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藍新公司虛擬帳號或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藍新公司虛擬帳號及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復將他人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而出,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191至201頁、本院卷第231至237頁)供參,惟經核對上開交易紀錄截圖內容,皆無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6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田洋及另案被告張雅琪等人 匯款時間、金額相符之交易紀錄,且自000年0月間案發迄今已逾3年,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買家洽談虛 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者已達三人以上,且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另案被告張雅琪、證人林汎辰於警詢時均陳稱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四第23至29頁、偵卷八第7至21頁),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故被告所為僅 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之不詳詐騙者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實屬不該。且案發迄今3年有餘,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7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如附 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數額,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遊戲寶物,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母親及姪女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 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侯泯瑄等人因遭詐匯入虛擬帳號之款項,業經藍新公司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田洋因遭詐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之2 萬6,000元,經核對金流後僅其中2萬5,000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係經由另案被告張雅琪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謙於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余尊評、林汎辰等人(已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並由自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所管理之帳戶,或使用自己帳戶匯款予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報酬等事項。陳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余尊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招募林冠泯(已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不知情之郭力誠擔任領取民眾受詐欺而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之領簿手,並由陳謙負責以匯款方式支付報酬。嗣陳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5之黃瑞翔等人施行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由陳謙於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郭力誠及林冠泯報酬及車資等費用 ,由郭力誠及林冠泯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再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領取其他民眾遭詐欺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涉嫌於110年6月1日20時許,自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轉帳3,000元至郭力誠所申辦 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郭力誠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瑞翔寄出之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 包裹之報酬,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6、746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485至488頁)。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31日18時32分許,自其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轉帳2,000元至郭力誠所 申辦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郭力誠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瑞翔寄出之含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前案犯罪 事實中被告之匯款時間、金額皆不相同,故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非對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就是做交易,別人賣幣給我,我就是打錢。我買賣虛擬貨幣的管道有很多,有飛機、臉書,別人給我幣,我就是打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涉案情節,均係將自身款項匯出,而非接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已難逕認被告匯出款項之行為涉嫌犯罪。 ㈡遍查全卷,此部分證人林冠泯、郭力誠及因遭詐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黃瑞翔等人,均未提及與被告相識,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黃瑞翔等人係遭詐騙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已非無疑。 ㈢佐以被告於前案中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6月1日21時3分許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經前案檢察官查證後,認被告辯稱係因向他人購買泰達幣而依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入郭力誠帳戶等語並非無據,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衡諸交易常情,購買商品、服務之買家於確認收到商品、服務無誤後,依賣家指示將交易對價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情形,並非罕見,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其依指示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予郭力誠、林冠泯之款項,係(或可能)為郭力誠、林冠泯領取包裹之報酬及車資等費用,實屬有疑。自難僅因郭力誠、林冠泯陳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入之款項,係其等領取被害人包裹之報酬等語,率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侯泯瑄 110年3月22日23時26分 於110年3月22日,詐欺集團陸續以LINE暱稱「林蒼牙」等名義與侯泯瑄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阿囉哈博弈網站」,侯泯瑄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侯泯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至12頁);並有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侯泯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39號函暨檢附資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7至29、31至43、45至46、49至51、57、73、75、89至95、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2 蔡佳宇 110年3月18日22時51分(報告書誤載為30分)、53分 於110年3月18日,蔡佳宇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美盛金流公司」投資廣告,遂與暱稱「神力女超人」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2筆,共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宇、證人林汎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6之8頁;偵卷八第7至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1810號函暨檢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3012號函暨檢附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一第1至1之5、9、13至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39號函暨檢附資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89至95、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3 黃淑春 110年3月20 日18時9分、11分、15分、17分、19分、 同日21時12分、14分、15分、18分、19分 於110年3月15日,黃淑春見詐欺集團於臉書廣告,遂與暱稱「大亨」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阿囉哈博弈網站」,黃淑春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10筆,共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淑春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何莊峰郵局存摺封面、黃淑春郵局存摺封面、何岳謙郵局存摺封面、何佳霖郵局存摺封面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檢附會員資料、公司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警卷二第16至41、47至52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4 吳聲哲 110年3月24 日14時59分 於110年3月24日,吳聲哲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美盛金流公司」投資廣告,遂與暱稱「曉華(專案)」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1354號函暨檢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至35、41至47、51、55、57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5 楊興安 110年3月25日14時21分 於110年3月25日,楊興安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不詳娛樂城廣告,遂與暱稱「金幣王-柴柴」之人聯繫,誤信為真,為成為會員參與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興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3至34頁);並有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37至43、45、47、51至59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6 劉衍芬 110年3月22日12時15分 於110年3月17日,劉衍芬見詐欺集團於Instgram張貼「美盛」公司廣告,遂與暱稱「Anna」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衍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至2之1頁);並有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等明細彙整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新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4824號函暨檢附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三第1至4、7、10至21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6968號函暨檢附IP位址查詢資料、交易資料、存摺明細等資料(見偵卷四第17至31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寄出帳戶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寄出帳戶帳號及物品 領取人 領取包裹時地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證據 1 黃瑞翔(業據告訴) 110年5月30日0時59分許 黃瑞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帳戶提款卡云云,黃瑞翔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黃瑞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郭力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6月1日11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110年5月31日18時32分許 陳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力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元 證人郭力誠、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1至121、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力誠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03至109頁) 2 吳月心 110年5月31日12時許 吳月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代工廣告,與對方聯繫應徵代工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便購買手工材料云云,吳月心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吳月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2日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隆恩門市 110年6月1日19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3,000元 證人郭力誠、證人即被害人吳月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33至141、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力誠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34、22516、22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25至132頁) 3 溫心瑀 110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 溫心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存摺與提款卡云云,溫心瑀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溫心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2日8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110年6月3日1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郭力誠、證人即被害人溫心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61至163、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力誠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寄件憑條等資料 (見偵卷五第13至85、151至159、164至174頁) 4 陳怡穎(業據告訴) 110年5月31日16時36分許 陳怡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存摺與提款卡云云,陳怡穎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陳怡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3日11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 110年6月3日18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郭力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8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力誠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77至183頁) 5 胡芷瑜 110年6月12日16時48分 胡芷瑜(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於臉書提供就業資訊,與對方聯繫就業事宜,對方佯稱: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胡芷瑜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胡芷瑜之台新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林冠泯(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10年6月14日1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雙慶門市 110年6月13日14時19分 陳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冠泯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元(備註「洪培翔」) 證人林冠泯、沈榮田、證人即被害人胡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7至12、27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五第85頁)、林冠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冠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合金九如字第1100923001號函暨檢附陳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調查表、露天函覆資料、貨態追蹤查詢暨取貨資訊、寄件憑條、包裹照片、露天拍賣寄件查詢、胡芷瑜台新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照片等資料、沈榮田指認林冠泯之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聯記錄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T-082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37至1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0號起訴書(見偵卷七第3至14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 陳田洋 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 於110年5月15日,詐欺集團陸續以LINE暱稱「陳欣研」等名義與陳田洋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馬來西亞華冠商城」網站,佯稱可透過買賣產品賺取傭金,陳田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2萬6,000元 曹育瑋【起訴書誤載為曹育程,應予更正,見警卷四第181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王于昕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雅琪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雅琪於110年5月23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4,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陳謙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田洋、證人王宇昕、張雅琪、林汎辰、余尊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5至21、23至29、31至32頁;偵卷八第7至21、39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田洋之存摺內頁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566號函暨檢附陳謙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417號函暨檢附曹育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087號函暨檢附王于昕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張雅琪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雅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見警卷四第33至38、41至46、75、85至86、89至209、211至227、229至2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合金九如字第1100923001號函暨檢附陳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六第43至53頁)、林汎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八第23至35、55、57至72、77至81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6809號函暨檢附吳立豪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301至412頁) 2.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吳所謂即吳立豪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2.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張雅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侯泯瑄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佳宇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淑春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聲哲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楊興安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劉衍芬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瑞翔部分) 無罪。 8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吳月心部分) 無罪。 9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溫心瑀部分) 無罪。 10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怡穎部分) 無罪。 11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胡芷瑜部分) 無罪。 12 附表三 (告訴人陳田洋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11662A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681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488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3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208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宗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