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韋毅
張進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0、5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均明知他們2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A車),先於民國111年6月8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載運塑膠混合物(D-0299)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鼎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傾倒,惟至現場時,因遭鼎旺公司拒收,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A車返回大欣公司。
㈡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3萬元之代價,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B車),先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監理站附近,由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夾子車將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下貨至B車後,再由乙○○駕駛B車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某處等候「黑人」指示前往傾倒廢棄物地點,惟乙○○於抵達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後,因無法聯繫上「黑人」,遂駕駛B車沿國道3號北向行駛北返。
㈢於翌(9)日3時52分許,甲○○駕駛A車(裝載前開廢棄物)行經國道3號北向226.8公里處(位在南投縣境內)中線車道時,適葉炤綸(葉炤綸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經本院另案判決)駕駛AXN-550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不慎撞及甲○○駕駛之A車,致A車失控翻覆,並打橫在該處車道上,A車上之廢棄物則散落地面;而乙○○於斯時亦駕駛B車(裝載前開廢棄物)行經國道3號北向226.8公里處外線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翻覆橫停在車道上之A車,致B車失控翻覆,B車上之廢棄物亦散落地面。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確認A車、B車均係載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D-0299),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炤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A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函附資料(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111年6月20日、112年3月24日、112年7月4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地磅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截圖、車損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ETC通行資料、廢棄物混合物暨車輛照片、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函文(111年6月24日)、車牌號碼查詢結果、現場照片暨現場情況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甲○○與「阿山」間;被告乙○○與「黑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分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應予補充。
四、又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駁回上訴(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被告乙○○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乙○○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且亦將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蒞扣卷第3-4頁、核交卷第21頁),被告乙○○則未能將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暨參酌被告甲○○前有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司機、經濟勉持、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太太;被告乙○○另於95、96年間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擔任司機、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孫女及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並已主動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受報酬3萬元,惟其曾於偵訊時坦承收受報酬3萬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第31頁),且衡之常情,倘無利可圖,被告乙○○豈有可能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之風險,仍願意平白無故載運前開廢棄物之理,故應認被告乙○○有取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駕駛之A車、B車,固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惟其自陳係用無線電與「黑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内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乙○○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