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承宏、葉春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宏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葉春涼 潘世民 林有志 何家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9號、112年度偵字第54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葉春涼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潘世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林有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何家銘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承宏、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對於附表所示車輛進行檢驗時,將檢驗結果載錄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並將檢驗結果傳送至監理機關資料庫,係藉電腦處理顯示之電磁紀錄,且作為宏利檢驗車輛結果之證明使用,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之文書。被告5人乃執行臺中區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公權力職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其製作不實內容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即為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5人就起訴書附表本案各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許承宏分別與如起訴書附表「檢驗員」欄所示之被告何家銘、葉春涼、林有志、潘世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5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承宏、葉春涼、潘世民、何家銘分別多次將不實檢驗結果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之行使,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定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 認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受僱於宏利公司,被動接受被告許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若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所犯,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承宏前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承宏為宏利汽車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嚴格檢驗造成客源流失,竟指示擔任檢驗員之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從寬認定,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被告5人所為 ,實值非難。念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 等於本案參與程度之不同,並考量被告許承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小孩;被告葉春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需其照顧;被告潘世民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獨居;被告林有志研究所肄業,擔任驗車檢驗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何家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露營區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5人經此刑事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許承宏宣告緩刑4年,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 銘宣告緩刑3年,為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5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承宏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5人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品,為被告許承宏、葉春涼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