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豐營造有限公司、賴資棠、賴柏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民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賴資棠 被 告 賴柏成 李偉瑄 吳文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125號、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因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民豐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賴資棠、賴柏成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李偉瑄、吳文宗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兼民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代表人賴資棠、被告賴柏成、李偉瑄及吳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賴資棠及賴柏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偉瑄及吳文宗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被告民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民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賴資棠、賴柏成、李偉瑄及吳文宗上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賴資棠及賴柏成以一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㈤又被告賴資棠、賴柏成、李偉瑄及吳文宗就非法清理部分、被告賴資棠及賴柏成就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賴資棠、賴柏成未經許可,提供不知情被害人曾秋演之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4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共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渠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現場廢棄物業已妥善清理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南投縣政府112年4月27日府授環稽字第112009683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08998號函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資棠自承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民豐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柏成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民豐公司之現場管理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偉瑄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駕駛,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文宗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駕駛,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狀,及被告4人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被告民豐公司併同負責人、受僱人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㈦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妥善清理廢棄物,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4人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4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車牌號碼AAN-806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主登記分別為東億工程行、弘瑋企業社,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該等車實際上分屬被告李偉瑄 、吳文宗所有、供本案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李偉瑄、吳文宗供明在卷。惟被告李偉瑄及吳文宗僅臨時受被告賴柏成所託前往協助載運,並未收取費用,且本案貨車之價值甚高,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公訴人亦未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