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俊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明 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06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9 (僅臺灣地區SIM 卡壹張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俊明係澳門地區人士,於民國112 年8 月4 日以觀光名義赴臺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 年8 月8 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希」、「萱」、「星球022 商務」等成年人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本案詐欺組織則將組織成員分為指揮人、實施詐術之人及取款車手等分工結構,並由謝俊明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謝俊明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希」、「萱」、「星球022 商務」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黃麗華下載不實之「立學APP 」以操作股票投資,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倪岑希」之帳號向黃麗華佯稱有抽中股票,但須繳納股票交割金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云云,致黃麗華陷於錯誤,惟因手頭資金不足,乃與其侄子商討借款事宜,經黃麗華之侄子查覺有異,告知此乃詐欺手法,黃麗華遂配合警方偵辦,要求本案詐欺組織派員到府取款,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希」即指示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搭配附表編號9 中之臺灣地區SIM 卡1 張)以為聯繫之謝俊明,自高鐵臺中站搭乘由不知情之王秋源所駕駛之計程車,於112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黃麗華之南投縣南投市向上路222 巷10號之居處,惟謝俊明於出示證明文件、收據而與黃麗華簽約以收取320 萬元之際,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由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謝俊明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並不予引用;惟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120 、121 頁、本院卷第65、68、94、116 至118 、126 、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偵卷第51至56頁)、證人王秋源(偵卷第81至83、87、8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3頁)、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偵卷第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至47頁)、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立學」app 畫面截圖、暱稱「何麗玲. 」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畫面、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59至79頁)、證人王秋源之汽車駕照(偵卷第91頁)、本案現場照片(偵卷第93、95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7、99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護照影本(偵卷第105 至109 頁)、被告及其家人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身分證明局證明書(偵卷第137 至145 頁)在卷供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為證,堪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又告訴人事先察覺遭詐騙,乃配合警方,假意允諾交付款項以引誘被告現身,是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所攜備以引出被告之金錢,因警方已派員埋伏在側,交款現場係處於國家實力掌控之下,尚不生有遭被告取去,致掩飾、隱匿該些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之危險,是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應僅止於洗錢預備階段,而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以洗錢罪之刑責相繩,一併敘明。 二、告訴人雖指出,其除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與被告共同詐騙320 萬元未遂外,尚另被騙取50萬元、50萬元,共計有100 萬元之實際損失等語。惟查:告訴人上述實際遭詐騙損失之50萬元、50萬元,各係於112 年7 月14日、112 年7 月31日交付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時序上均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即112 年8 月8 日)之前,被告自無可能於參與組織前之112 年7 月14日、112 年7 月31日,即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或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就告訴人於112 年7 月14日、112 年7 月31日所交付損失之50萬元、50萬元,當無須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三、被告及辯護人原聲請將被告送醫療院所實施精神鑑定,以判斷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精神障礙情狀,嗣則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則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本案並無受精神鑑定之必要: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施用詐術,將現金預備交付予本案詐欺組織指派出面收款之被告,衡以被告就出面取款之經過,供稱:我當天是搭高鐵到臺中,當時「希」有發1 個地址給我,我直接跟計程車司機講地址,從臺中搭計程車到南投後,「希」有跟我說告訴人穿什麼衣服,她在門口等我,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是易學公司的外派專員,給她看名牌,然後跟她寫收據,我拿名牌、收據跟筆出來給被害人時,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26 、127 頁),其不僅可依指示,自外地輾轉換乘交通工具前往收款地點,並依組織成員所述,正確辨明告訴人身分,進而自居虛假投資公司之人員與告訴人實際接洽,告訴人於過程中亦未曾生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時之對話內容正常,且符合其所謂「投資專員」之不實人設,如非「行為時」對自己所為有明確認知,並能憑藉其主觀認知而據以行事之人,實無從配合特定環境情況而作出合於情境之詐欺行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認知及控制能力俱屬正常,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是被告就其所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情狀,自欠缺委託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案件而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今詐欺組織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其陷入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再由被告出面收取款項,被告實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彼此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取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等節,均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希」、「萱」、「星球022 商務」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憑此輕罪減刑事由逕予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從事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屬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之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全盤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係在澳門賭場從事洗碼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 名2 歲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其僅小學肄業之就學證明、女兒之出生登記以為佐證(本院卷第55、57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在南投看守所之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澳門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2 至8 、9 (僅臺灣地區SIM 卡1 張部分)所示之扣案物,為供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322 萬2,500 元中之2 萬2,500 元,被告供陳係其攜帶來臺之金錢(本院卷第118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該筆金錢之性質,所述為不實,而屬本案犯罪所得、預備或已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大陸地區、澳門地區之SIM 卡各1 張部分,亦不得於臺灣地區使用,無從認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對被告為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餘之320 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可證,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22萬2,500元 其中320萬元已由告訴人具領取回 2 蘋果廠牌灰色手機 1支 3 名牌(旭盛國際、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億國際投資) 3個 4 商業操作保管條 8張 5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本 6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本 7 印章 1個 8 印泥 1個 9 SIM卡 3張 1張為臺灣地區SIM卡,其餘2張各為大陸地區、澳門地區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