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育良
- 被告謝秉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君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32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 部分,僅其中新臺幣仟元鈔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秉君自民國000 年0 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L」及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ysdd60000000oud.com」、帳號「[email protected]」、帳號「apple000000000000il.com」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謝秉君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L」、「ysdd60000000oud.com」、「[email protected]」、「apple000000000000il.com」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負責施用詐術之組織成員先在臉書社群平台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謝秉君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組織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許靖翔觀覽後,陷於錯誤,自112 年8 月19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聯社進化論」、「智禾官方客服」,並受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下載「智禾」投資APP 及加入會員。嗣許靖翔欲儲值投資款項,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聯繫後約定面交款項,惟於交款前察覺有異,乃配合警方偵辦,假意依照指示,於112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往址設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108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等候,謝秉君則受「L」指示,於112 年9 月11日上 午10時40分許抵達上址,與許靖翔面交30萬元現金之際,即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謝秉君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65、68、69、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靖翔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1 至4 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被告之Iphone7 Plus手機內相簿、教戰手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20頁)、被告之Iphone SE 手機內群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4至30頁)、被告之Iphone SE 手機外觀及關於本機資訊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被告之Iphone7 Plus手機外觀及關於本機資訊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2頁)、「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被告所持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存根聯(警卷第35至38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警卷第39、40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截圖)(警卷第41至149 頁)、被告之Iphone7 Plus手機外觀、關於本機資訊、SIM 卡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之Iphone SE 手機外觀、關於本機資訊、SIM 卡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贓款照片(偵卷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69至7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55頁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案件而繫屬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被告與共犯「L」、「ysdd60000000oud.com」、「[email protected]」、「apple000000000000il.com」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於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致未生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核屬未遂犯,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然依前述論罪之說明,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不得逕適用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減刑規定而減輕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將被告此等符合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併予考量,在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害人於本案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而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實屬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並符合上述輕罪減刑規定,自應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一併列入量刑審酌因子;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5 至6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害人所表示:我不要跟被告調、和解,也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從重量刑;後改稱:如被告願意賠償30萬元,我就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不願意,就如我前所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1 、105 頁),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且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假冒投資公司名義以訛詐他人錢財,更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衡其情節,尚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在此指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L」交予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係以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與「ysdd60000000oud.com」、「[email protected]」、「apple000000000000il.com」同步通話;附表編號7、8 所示之物,其內亦存有本案詐欺組織之教戰手冊截圖,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是附表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據被告所陳,附表編號3 中之千元鈔2 張、附表編號4 之百元鈔3 張,乃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交由其本案開銷之5 千元所花用剩餘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已花用之款項2 千7 百元,除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外,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3 張千元鈔,未經宣告沒收之千元鈔1 張,係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投資公司工作證 2張 2 投資公司收據 1張 3 新臺幣仟元鈔 3張 (其中1千元與本案無涉) 4 新臺幣佰元鈔 3張 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H(從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內取出) 7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從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內取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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