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閔鈞
- 選任辯護人
- 邊國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文大中律師
- 被告
- 錦強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郁天
- 被告
-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石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1號、111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錦強營造有限公司、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王朋紳係被告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及被告錦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宏衡公司與被告錦強公司分別係甲級與丙級營造公司。莊文斌係被告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閔鈞係莊文斌之子,負責擔任益新公司工地現場施作及人員調度,為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人。宏衡公司、錦強公司及益新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指之廠商,王朋紳、莊文斌及莊閔鈞分別為上述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被告益新公司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曾有大量跳票紀錄,且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莊文斌、莊閔鈞恐被告益新公司因債信不良無法符合投標公共工程資格,惟為求能順利標取公共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莊文斌、莊閔鈞及王朋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莊文斌、莊閔鈞及王朋紳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⒈集集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3):南投縣政府於106年6月28日第1次公告辦理「集集鎮清水溝排水幹線4K+075~4K+185右岸護岸改善工程」(下稱集集案,決標日期:106年7月11日,得標金額423萬7,000元),莊文斌及莊閔鈞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政府機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8日此標案公開招標後之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375號由莊文斌經營之泰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公司(下稱泰富公司)辦公室內,與無投標真意之被告錦強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朋紳就由被告益新公司借用被告錦強公司名義參與此標案投標一事進行洽商,王朋紳亦基於意圖影響政府機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莊文斌、莊閔鈞為益新公司借用被告錦強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此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被告錦強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此公共工程標案,由莊文斌、莊閔鈞計算承攬施作成本並決定投標金額後,王朋紳提供被告錦強公司資料予莊文斌及莊閔鈞,嗣由莊閔鈞或其胞弟莊翔倫使用被告益新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號領取標單,並製作招標文件後,以被告錦強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11日參與投標此公共工程標案並於同日得標,實則本工程所有承攬施作事項全權由被告益新公司負責。
⒉鹿谷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4):南投縣政府於106年8月1日第2次公告辦理「106鹿谷鄉銀杏森林秘境景觀遊憩設施工程」(下稱鹿谷案,決標日期:106年8月4日,得標金額32萬5,000元),莊文斌及莊閔鈞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政府機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日此標案第2次公開招標後之某時,在泰富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內,與無投標真意之被告錦強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朋紳就由被告益新公司借用被告錦強公司名義參與此標案投標一事進行洽商,王朋紳亦基於意圖影響政府機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莊文斌、莊閔鈞為被告益新公司借用被告錦強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此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被告錦強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此公共工程標案,嗣莊文斌、莊閔鈞計算承攬施作成本並決定投標金額後,王朋紳提供被告錦強公司資料予莊文斌及莊閔鈞,並由莊閔鈞或其胞弟莊翔倫使用被告益新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號領取標單,並製作招標文件後,以被告錦強公司名義,於106年8月4日參與投標此公共工程標案並於同日得標,實則本工程所有承攬施作事項全權由被告益新公司負責。
⒊羅娜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5):南投縣政府於106年8月18日第1次公告辦理「南投縣信義鄉羅娜露營區遊憩據點特色加值計畫」(下稱羅娜案,決標日期:106年9月11日,得標金額813萬7,000元),莊文斌及莊閔鈞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政府機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8日此標案公開招標後之某時,在泰富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內,與無投標真意之被告錦強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朋紳就由被告益新公司借用被告錦強公司名義參與此標案投標一事進行洽商,王朋紳亦基於意圖影響政府機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莊文斌、莊閔鈞為被告益新公司借用被告錦強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此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被告錦強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此公共工程標案,嗣莊文斌、莊閔鈞計算承攬施作成本並決定投標金額後,王朋紳提供被告錦強公司資料予莊文斌及莊閔鈞,由莊閔鈞或其胞弟莊翔倫使用被告益新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號領取標單,並製作招標文件後,以被告錦強公司名義,於106年8月30日本案開標後某時參與投標此公共工程標案並於106年9月11日得標,實則本工程所有承攬施作事項全權由被告益新公司負責。
⒋貓羅溪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6):南投縣政府於106年7月28日第2次公告辦理「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梁新建工程」(下稱貓羅溪案,決標日期:106年8月4日,得標金額4,137萬元),莊文斌及莊閔鈞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政府機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8日此標案第2次公開招標後之某時,在泰富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內,與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宏衡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朋紳就由被告益新公司借用被告宏衡公司名義參與此標案投標一事進行洽商,王朋紳亦基於意圖影響政府機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莊文斌、莊閔鈞為被告益新公司借用被告宏衡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此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被告宏衡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此公共工程標案,嗣莊文斌、莊閔鈞計算承攬施作成本並決定投標金額後,王朋紳提供被告宏衡公司資料予莊文斌及莊閔鈞,再由莊閔鈞或其胞弟莊翔倫使用被告益新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號領取標單,並製作招標文件,而得以宏衡公司名義,於106年8月4日參與投標此公共工程標案並於同日得標,實則本工程所有承攬施作事項全權由被告益新公司負責。
⒌平山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7):南投縣政府於106年9月4日第2次公告辦理「南投市平山坑排水箱涵設施工程」(下稱平山坑案,決標日期:106年9月13日,得標金額2,250萬元),莊文斌及莊閔鈞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政府機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4日此標案第2次公開招標後之某時,在泰富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內,與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宏衡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朋紳就由被告益新公司借用被告宏衡公司名義參與此標案投標一事進行洽商,王朋紳亦基於意圖影響政府機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莊文斌、莊閔鈞為被告益新公司借用被告宏衡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此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被告宏衡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此公共工程標案,嗣莊文斌、莊閔鈞計算承攬施作成本並決定投標金額後,王朋紳提供被告宏衡公司資料予莊文斌及莊閔鈞,再由莊閔鈞或其胞弟莊翔倫使用被告益新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號領取標單,並製作招標文件,使被告益新公司得以被告宏衡公司名義於106年9月13日參與投標此公共工程標案,並於同日經減價後以2,250萬元得標,實則本工程所有承攬施作事項全權由被告益新公司負責。被告益新公司、錦強公司及宏衡公司因渠等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因認被告益新公司、錦強公司及宏衡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廠商之兩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8月法律問題研討審查意見參照);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要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轉嫁責任規定迥別。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事實,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無程序上事項之認定亦應個別認定,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益新公司、錦強公司及宏衡公司均為法人,其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罰金之追訴權,因5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本件就事實⒈部分,被告益新公司、錦強公司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11日;就事實⒉部分,被告益新公司、錦強公司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4日;就事實⒊部分,被告益新公司、錦強公司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1日;就事實⒋部分,被告益新公司、宏衡公司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4日;就事實⒌部分,被告益新公司、宏衡公司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3日,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益新公司、錦強公司及宏衡公司之犯行,分別應於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4日、111年9月11日、111年8月4日、111年9月13日前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係於112年1月3日始就被告益新公司、錦強公司及宏衡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起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投檢云仁111偵4871字第1129000049號函暨其上蓋有本院112年1月3日收件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則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顯已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