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04、5700、5828、6033、62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1086、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煒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4、13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所騙金額、被告並無取得報酬等因素,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便利商店大夜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俊宏、簡汝珊、張弘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