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宏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27號、第3151號、第3339號、第4264號、第4627號、第4628號、第47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第5366 號、第5391號、第5678號、第5759號、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112年度偵字第6996號、第7164號、第7684號、第7850號、112年度偵字第818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3年度偵字第67號、第281號、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宏睿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1期10天,每個金融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使用後,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駕照等個人資料,交付LINE暱稱「李雅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前開個人資料據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嗣「李雅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底以網路向許秀涓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許秀 涓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2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44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 帳一空。 ㈡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富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吳淑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 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㈢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清媛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羅清媛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 日11時35分許,匯款51萬408元入合庫帳戶;同日12時23分許 ,匯款40萬832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㈣於111年11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梅真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陳梅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3 日9時43分許,匯款103萬元入合庫帳戶;112年2月8日10時14 分許,匯款93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㈤於111年12月初以臉書向告訴人黃婉樺詐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 證獲利,使告訴人黃婉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1分許,轉帳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同日10時3分許,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㈥於000年0月間以SUGO交友軟體向被害人邱同榮詐稱可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邱同榮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52分許,轉帳3萬800元入永豐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 ㈦於000年0月間以IG軟體向被害人陳蓉琪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陳蓉琪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42分許,轉帳5 萬元;112年2月8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 ㈧於111年12月向吳承勳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吳承勳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2時36分許, 轉帳新臺幣3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㈨於112年1月向張珉綸詐稱可投資房地產,轉賣獲利,使張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1時25分許,轉帳13萬5000 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㈩於112年2月向謝明雪詐稱可投資黃金現貨、保證獲利,使謝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向爐國杉詐稱可投資生活精品、保證獲利,使爐國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000年00月間向吳淑慧詐稱可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使吳淑慧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000年00月間向黃葉妹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黃葉妹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8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在交友軟體上向SUPRIATIN詐稱發生車禍、經營代購平台不能運作等理由,使SUPRIATIN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向王永華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王永華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0 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48萬1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2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澤凱」結識張喬涵,嗣陸續與張喬涵聊天熟識後,對張喬涵施以「假交友借款真詐財」之詐術,使張喬涵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3萬元於112年2月8日9時57分許匯至永豐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出。 於112年2月3日起向江永元詐稱可投資高價商品、保證獲利,使 江永元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時20分許,轉帳18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000年00月間向林文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林文鳳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9分許,轉帳15萬6664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9日起向張詠翔詐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 使張詠翔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 時27分許,臨櫃轉帳4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000年00月間向洪乘麟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洪乘麟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轉帳177萬5532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向游麗如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使游麗如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 時47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11時49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11時54分許,轉帳3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4日起向李天寶詐稱可投資3C賣場商品、保證獲利 ,使李天寶陷於錯誤,依於112年2月7日9時32分許,匯款26萬8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楊麗馨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庫帳戶。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投資六合彩獲利之詐術,致使彭秀琴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8日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 於112年1月4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張沛婷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500元至永豐帳戶。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李得滿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8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 有邏輯上關連性,且其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量刑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然人憑證交給暱稱「李雅君」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要我帶東西去公司樓下,我是要加入幣商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經查: ㈠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永豐帳戶係於112年2月4日開立,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嗣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2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李佳穎、楊恩如、許秀涓、吳淑富、江雅瑄、黃婉樺、羅清媛、陳梅真、陳蓉琪、邱同榮、吳成勳、張珉綸、謝明雪、爐國杉、吳淑慧、黃葉妹、李豐裕、SUPRIATIN、王永華、張喬涵、林文鳳、張詠 翔、洪乘麟、游麗如、李天寶、楊麗馨、彭秀琴、張沛婷、羅文皓、李得滿、江永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高庭榮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陳品潔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邱鴻宇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顏佐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楊建軒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蔡宏睿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佳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睿晉證券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恩如)、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庭榮、陳品潔、邱鴻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秀涓)、商業登記抄本(立廣廢五金行)、蔡宏睿合作金庫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江雅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王献慶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廣廢五金行陽信商業銀行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慧君永豐銀行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淑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婉樺)、蔡宏睿永豐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宏睿合作金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高雄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清媛)、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梅真)、蔡宏睿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 年5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05091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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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28118、32462、34855、35143、40629 號起訴書(吳淑慧)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有本案2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永豐帳戶非其所申辦,其僅交付自然人憑證等語。然查,永豐帳戶為數位帳戶,係於網路上申辦開立,申辦時檢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始得開立。而永豐帳戶之申設需檢附身分證、第二證件並以申請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做簡訊驗證,此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3339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見,永豐帳戶所憑藉之申辦資料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倘非其交付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資料,自無由從網際網路上即可申辦數位帳戶之可能。況依被告與暱稱「李雅君」之人對話內容,「李雅君」提及要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稱「合庫及永豐銀兩間」,經對方稱「配合兩本帳戶的話每天領3000,月領90000,獎勵20000」,被告覆以「11萬嗎」(見偵2527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本案就其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及永豐帳戶與對方乙節,已有允諾。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月31日,我在網路上看見一則兼職廣告,並與一位網友聯絡,後來我與該網友约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見面,對方交給我一支手機,叫我使用該支手機與 他們聯絡,手機上對方的LINE暱稱為「李雅君」。工作内容為收取運彩的賭金,我收到後再轉錢出去,約定一天可以賺2,000、3,000元 ,所以我才提供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密給對方,我是以統一超商寄件給對方寄件完不久後對方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3339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有對價而交付帳戶並提供相關之個人資料,且其僅因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料,即可獲取之報酬每日多達2、3000 元,顯超越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所能獲取之報酬。況依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不僅不知其所交付帳戶對象之全名,除其暱稱「李雅君」外,未能提供其相關之個人資訊或連絡方式,顯見其對於所提供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之對象為何人,無所知悉。另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李雅君」之對話紀錄,暱稱「李雅君」之人稱其為PINNACLE線上運彩,被告詢問「請問你們是合法的公司嗎」、「能先給錢嗎」、「不然這樣我怕被騙」,經對方稱其為合法經營公司之後,被告非但並未進一步詢問其配合公司之經營內容,僅要求先領錢,並著重在詢問報酬多寡、何時得以領取,顯見,被告對於此種提供帳戶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已有懷疑可能為詐騙集團所慣用之詐騙手法。 ⒋至證人陳明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112年大約是農曆過年 後,在我家有我、被告及「阿財」,「阿財」跟被告講幣商之間匯款的事情,但我也沒有聽清楚,有聽到可以抽佣金。我知道他好像要指定什麼帳戶。當天我朋友帶「阿財」過來我家,「阿財」就問我要不要賺錢,賺錢方式好像是跟幣商有關,做幣商的樣子,就是玩電動,他給我們代碼去繳費,因為電動要錢,要跟他買點數,他分數給我們,我們再自己去玩,我有因為這件事被起訴幫助詐欺、洗錢。當天「阿財」沒有提出相關公司的文件給我看,我也沒有問。「阿財」當天有請被告去辦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8頁至第664頁)。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交付帳戶之起源係由綽號「阿財」之人介紹,是要做遊戲幣商之工作等節,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於網路上得知兼職廣告而與網友聯絡、及所欲徵求之工作內容為線上運彩等情,完全互斥,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實值懷疑。 ⒌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卡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1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無工作能力,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且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其工作內容僅在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此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2527卷第45頁至第73頁),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甚至提領款項,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審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況對方既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有任何帳戶使用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使用他人帳戶,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出借帳戶,徒增無益轉帳成本、遭被告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另觀前開對話內容所提及之報酬金額,提供2帳戶每月可有11萬元之薪水,該酬金相較於勞力付 出顯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之兼職工作。是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交付帳戶及個人資料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為圖能獲得報酬,仍將合庫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並透過本案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有別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幫助者不及於永豐帳戶部分,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被告係同意將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交與對方使用,業如前述,故其所為 對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即生助力,起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時告知被告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向告訴人、被害人多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之罪,然起訴書 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 從論以累犯。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第5366號、第 5391號、第5678號、第5759號、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112年度偵字第6996號、第7164號、第7684號、第7850號、112年度偵字第818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3年度偵字第67號、第281號、第484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從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案所得之報酬,再酌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本案所匯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洪英丰、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