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帆
- 選任辯護人
- 周利皇律師
- 被告
- 李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延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不久、劉偉帆於112年10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不詳、IG暱稱「山大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延宏以收取現金1%之代價擔任「車手」角色,劉偉帆則以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收水」(含把風)之角色。李延宏、劉偉帆與「山大王」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起,以LINE帳號向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加入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保證每天獲利5%之投資,致許○○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0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山門市交付30萬元,李延宏、劉偉帆乃依指示到場收款。嗣許○○發覺有異,先報警處理,劉偉帆、李延宏於同日15時5分、17分,在上開超商附近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偉帆、李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三所示證據。
㈢被告劉偉帆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112年9月有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但被查獲後嚇到了,不敢再做了,沒有再跟那個詐欺集團的人聯繫,本案是112年10月23日當天暱稱「山大王」的人聯繫我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我才決定依「山大王」指示做事,9月跟我聯繫的人跟之後跟我聯繫的人,是不同的暱稱,我112年9月被查獲後就退出前面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堪認被告劉偉帆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因「山大王」之邀約,而於112年10月23日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自應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內資料,被告李延宏最近一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之時間為112年5月,參以被告李延宏與「Burberry」、「道」等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8-87頁),其等開始對話或群組建立之時間,係於112年10月19至22日間,足認被告李延宏於112年10月19日前不久又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亦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劉偉帆、李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偉帆、李延宏與「山大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人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與「山大王」等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2人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前,即經員警查獲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68-69、72-73頁、本院卷第80-81頁),是其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均應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坦認自白,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被告2人於詐欺組織中係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把風」之角色,尚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均較為輕微,再被告2人前均有因相同性質之詐欺案件遭查獲、起訴或判刑之紀錄,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量刑上自應予以一併評價此素行,並參酌被告劉偉帆於本院審理時稱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被告李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偉帆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偉帆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延宏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延宏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7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沒有因本案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均尚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公司章12個 2 私章8個 3 收訖章1個 4 收據3張 5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6 工作證1張 7 紅色印臺1個 8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2、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手機畫面暨影片編輯程式翻拍照片、手機臉書頁面暨大頭貼照片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使用門號翻拍照片、手機相簿資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照片暨資料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照片、印章印文暨印文對照表、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0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公司網站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