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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國隆施俊榮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采昀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采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采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42分前之某時,使用Email,將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網路假交友等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鍾小容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8月18日2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畫面列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騙告訴人,我在107年間在臉書網路上認識一位叫「David horbert Erickson」的外國網友,當時是David主動加我臉書好友跟我聊天,他說他是聯合國維和部隊軍醫,在阿富汗服役,有傳他的照片及服役的證明給我看,我們就開始聯絡交往,他是後來跟我說要休假來台灣看我,但休假要先支付機票錢、機場費用、運費等,David給我一個叫做Frank的人的EMAIL,David說Frank是聯合國休假的處理人員,說Frank會安排,我跟Frank連絡後,Frank要我先付機票費、住宿費、運費,這樣David才可以到台灣,我有用本案帳戶匯錢給David,後來David說要還我錢,我才會告知David本案帳戶資料,之後David說他入獄了,需要朋友協助才能出獄,他朋友的條件就是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讓他的朋友來操作虛擬貨幣,他的朋友要台灣的帳戶來收受虛擬貨幣的資金,這樣他的朋友才會幫助David出獄,我才答應David讓他朋友使用我帳戶,我以為匯入的款項是合法的,我不知道被利用,我否認幫助詐欺跟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跟告訴人一樣,也是遇到感情詐欺,被告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人,也是相信對方而受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David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以「網路交友」為詐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經證人鍾小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至13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畫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至141頁、第149頁、第155至157頁、第167至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該詐欺所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本案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㈢觀諸被告與自稱「David horbert Erickson」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與David於107年間已開始聯絡交往,David先向被告表示為軍醫,並提供相關證照、自身照片及識別證件資料取信被告,之後向被告表示想要離開工作地點前往臺灣與被告會面,再陸續以機票費、稅費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匯款與對方,並於110年10月4以Email告知David本案帳戶資料,David末於111年5月間再向被告表示有朋友在投資比特幣,希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經被告詢問有無風險時,David亦再三向被告保證不是洗錢行為,並以親愛的稱呼被告等情,有上開對話記錄及手機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119頁,本院卷第43至289頁、第321至343頁、第363至368頁)。

㈣是以,觀諸被告與David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詳盡,對話內容與時序亦相關連結,實堪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被告另提出David傳送之相關證照、自身及識別證件照片,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堪以信實。是可知,David係接續編造人在國外,需要機票、稅費及有投資管道等藉口,騙取被告感情,而從被告的回覆,也可以知道被告對David之說詞深信不疑,自與一般詐騙集團為獲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情形不同。

㈤再觀本案告訴人指述遭詐欺之過程,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往,並對告訴人佯稱為在葉門的軍醫,將於退休後來臺灣與告訴人同住,因需請假費用及機票費,請告訴人幫忙先匯款,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來是因為告訴人丈夫發覺有異,才叫告訴人去報警求證,告訴人方知受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21至13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82頁),是可知,告訴人遭詐騙之理由、手法與David對被告所為如出一轍,且由告訴人受害情節亦可知,此類愛情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縱然經員警、家屬告知應係詐欺事件,及指出對方說詞如何不合理,仍深信不疑,繼續受騙,亦徵被告辯稱其係遭愛情詐欺,直到很後面才發覺是詐欺等情,並非無據。

㈥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遭感情詐欺之情節、被告甘冒刑責風險,仍取款購幣之過程,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與David交往,因David建議有投資管道,而依David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取款項,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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