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朋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23、33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朋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朋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將之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友人吳鎮宇介紹而結識曾文信,曾文信對吳朋嘉稱:請你幫忙擔任一間公司的負責人,並用公司的名義申辦帳戶,提供我友人的公司做金錢上的往來,事成之後會包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紅包 給你等語,吳朋嘉遂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在鄭凱文之陪 同下,前往臺中市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辦理永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嗣於110年10月22日11時許,在鄭凱文之陪同下,前往臺灣土 地銀行中清分行,以永翊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吳朋嘉於同日17、18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永翊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付曾文信,曾文信再將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吳儀貞、陳妍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詐欺所得之金錢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朋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吳儀貞、陳妍溱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而貪圖輕易賺取金錢之動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2、69-70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 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61-62、69-70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兼顧 告訴人2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倘被 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收受款項之人,對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並無事實 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規定之適 用。 ㈡又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永翊公司大小章等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本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公司已遭檢警查獲,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 調解情形 1 吳儀貞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與吳儀貞聯繫,其對吳儀貞佯稱跟著其操作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吳儀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10年10月29日 12時35分 70萬6,000元 110年10月29日 12時45分/105萬 ⒈告訴人吳儀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儀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單暨明細1份。 ⒊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111年1月20日中清字第111000018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列印印鑑卡資料、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身分證、個人影像、簽名影像、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吳朋嘉願給付吳儀貞新臺幣(下同)70萬6,000元整。給付方式:共分101期給付,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第1至第100期各給付7,000元,第101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吳儀貞指定之帳戶)。 2 陳妍溱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與陳妍溱聯繫,其對陳妍溱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妍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10年10月29日 14時50分 90萬 110年10月29日 15時16分許/160萬元 ⒈告訴人陳妍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妍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02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777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吳朋嘉願給付陳妍溱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90期給付,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妍溱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