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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31號、第10161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振宗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工業區內之某處路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擅自施用可能影響吸食者感官、協調及判斷能力,並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等症狀,卻於服用感冒藥物後,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 次,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陳振宗知悉此情,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陳振宗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方之際,因意識不清,追撞停放在該處而為李孟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後車尾保險桿凹損(所涉毀損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振宗肇事後,即下車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見白靜芳騎乘機車欲在該址騎樓停放,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朝白靜芳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毆打1 拳後離開,致白靜芳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拉傷之傷害,且安全帽鏡片移位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白靜芳。

三、陳振宗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街000 號之「MY豆腐草屯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拉扯店長陳素美並壓住、毆打其頭部,致陳素美受有頭部鈍傷、頭皮、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四、陳振宗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見李建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躍起後以手肘撞擊車輛左前輪上方葉子板,致該處板金凹陷而毀損,足生損害於李建緯。

五、陳振宗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茗人茶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朝店長蔡美華之臉部揮打1 拳,蔡美華閃避不及而遭擊中右眼,致蔡美華受有右眼結膜炎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宗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46、47、50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供補強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 款移列至第4 款,且配合第3 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 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 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 款移列為第4 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尚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及五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2 罪,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應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傷害、毀損犯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此部分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此部分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在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竟不顧已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之事實,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增加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又於肇事後,動輒毆傷他人及毀損他人之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工地粗工為業,日收入新臺幣1,4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陳素美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僅針對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振宗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振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振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陳振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陳振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孟霖
   1.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5983卷第27至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靜芳
   1.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5983卷第33至3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美
   1.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5983卷第41至4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緯
   1.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5983卷第49至5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華
   1.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5983卷第55至6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25983號卷
      (警5983卷)
    1.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2 年10月25日之警員職務報告(警
      5983卷第3 至5 頁)
    2.告訴人陳素美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5983卷第67頁)
    3.告訴人白靜芳之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5983
      卷第69頁)
    4.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警5983卷第75頁)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5983卷第77頁)
    6.被告與被害人李孟霖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5983卷第79頁)
    7.被害人李孟霖車禍案之相關照片(含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警5983
      卷第81至87、93至101頁)
    8.告訴人白靜芳傷害案之相關照片(含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傷勢照片)(警5983卷第103 至105 頁)
    9.告訴人陳素美傷害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983卷第107
      至109 頁)
   10.告訴人李建緯毀損案之相關照片(含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損照片)(警5983卷第111 至115 頁)
   11.告訴人蔡美華傷害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983卷第117
      至119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1號卷(偵9131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
      9131卷第27頁)【告訴人白靜芳無調解意願】
    2.被害人李孟霖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9131卷第31頁)
    3.被告與告訴人李孟霖之和解書(偵9131卷第35頁)
    4.告訴人蔡美華之為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9131卷第37
      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9131卷第39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9131卷第39-2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28239號卷
      (警8239卷)
    1.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8239卷第14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警8239卷第15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 年11月10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警8239卷第16頁)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偵10161
      卷)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愷他命介紹資料(偵10161 卷第5 、
      6 頁)
三、物證部分
(一)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二)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陳振宗
   1.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5983卷第11至25頁)
   2.112年10月25日檢訊筆錄(偵9131卷第15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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