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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育良廖允聖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陣
指定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永陣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正路車道往右變換至路肩行駛,適王怡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路肩行駛於其右側,張永陣所騎乘之甲車因而不慎自後方擦撞王怡茹,致王怡茹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張永陣知悉騎乘機車肇事,且可預見王怡茹將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經王怡茹同意,僅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貳、證據能力說明

一、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茹於偵訊時之證述,然查:

㈠按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

㈡查證人王怡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被告張永陣、辯護人並未釋明前開證人王怡茹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明確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王怡茹(見本院卷第226頁),實堪認其等已捨棄對證人王怡茹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就證人王怡茹於偵查時之證述,亦已依法定程序提示及告以要旨,並由被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王怡茹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怡茹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車禍,案發時也沒有騎甲車經過現場,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在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也否認騎乘甲車,被告右手麻痺無力,是否有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有疑義,如果認定被告是監視器畫面中騎乘甲車之人,也請考量被告重聽,告訴人穿長褲,機車未倒地,被告不知道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且畫面中騎乘甲車之人是左轉往後看,並不是往右後方看,被告也不是第一時間就離開現場,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於113年3月17日18時26分許,騎乘乙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與一自該路段車道往右變換至路肩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80頁),且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乙車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筆錄暨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3、35、37-39、47-49、51、54-55、113、本院卷第222-223、231-2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為甲車:上述擦撞告訴人成傷之機車特徵,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為一加裝輔助輪之機車,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223、231-236頁);告訴人亦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同日19時40分許,便向警方報案稱該部機車係加裝輔助輪車輛、車牌號碼之數字部分為「289」,但後面之英文部分無法記憶一情,有警員鄒崴閔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警方則依據告訴人所指,調閱案發前、後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確發現有一加裝輔助輪、車牌號碼為「289-DTT」之機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2分鐘,行經與本案交通事故路段相連之「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一段」道路,且事故發生前、後,周遭並無相似號碼之機車或特製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地點註記「草屯鎮自由街」為誤植,詳本院卷第207頁)、前開職務報告及GOOGLE MAP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7、209頁),是經警方依案發地點周遭沿線車輛之行車路徑及時序進行排查,唯獨該部車牌號碼「289-DTT」之機車,其車輛特徵(加裝輔助輪)及車牌號碼之組成(順序為數字在前、英文在後,且數字部分為289)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再佐以警方嗣後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不僅載明該車係「特製車」,且登記車主即被告前往警所說明時,亦可見其騎乘前來之該車確有加裝輔助輪,此有卷附警方所攝照片可考(見偵卷第52-53頁),是綜合以上各情,應足積極推論本案擦撞告訴人成傷之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甲車無疑。

三、案發時被告為甲車駕駛本案擦撞告訴人成傷之甲車,其登記車主及嗣後騎乘該機車前往警所說明本案情節之人均為被告,業如前所述,被告亦供稱:我不曾將自己的摩托車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可徵甲車係由被告排他獨占使用,無他人騎乘之可能,且甲車加裝有輔助輪,顯係供肢體不便、無法保持行車平衡之人所設計使用,此亦合於被告肢體偏癱、右手麻痺無力等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15、228頁),而屬適合被告騎乘能力之交通工具,凡此均足補強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甲車於案發當天晚上是我騎的一語之憑信性(見偵卷第110頁),是被告為案發時之甲車駕駛乙情,至堪信實。辯護人雖執被告之肢體障礙情況,而謂被告不具騎乘甲車之能力,然甲車為適宜被告騎乘之車輛,且被告於案發後前往警所說明時,亦係自行騎乘甲車前往等節,皆敘明如上,難認有辯護人所指欠缺騎乘甲車能力之情,此一辯護意旨,自屬無稽。

四、被告本案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於案發路段之路肩,後因原在告訴人左側車道內、同向騎乘甲車之被告持續往路肩方向靠近,2人因而發生擦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案發現場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自案發路段之車道往右變換至路肩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駕駛特製車,夜間由車道往右變換至路肩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右側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旨(見偵卷第121-126頁),亦認定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騎車自車道往右變換至路肩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右側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安全間隔之行為,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責任甚明。從而,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被告本案自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按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而衡以現今動力交通工具之重量非輕,於行駛過程中所產生之動能尤甚,一旦與其他人、車發生擦、碰撞,受撞他車之駕駛人因此受有傷害,乃通常參與交通往來之人所能預見而未逸脫常情之事,是除非行為人依現場情況,有相當依據確信被害人並未受傷(如被害人自述未受傷),否則斷無從僅以行為人個人主觀推測,即逕認其無被害人已受傷之預見,而對主觀肇事逃逸犯意之存否為有利認定。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撞上去後,我停下來,我旁邊的人有一直喊被告,被告都沒有理我,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9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00:00:01至00:00:20】(即畫面時間:下午06:25:39至下午06:25:59)畫面上下方向道路為紅燈,左右方向道路為綠燈,畫面上方之車輛陸續停等紅燈。畫面上方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停於路邊,車燈及左右方向燈均亮著。有一白色機車自畫面右側行駛至畫面左側之斑馬線上停車搭載乘客。【00:00:21至00:00:22】(即畫面時間:下午06:26:00至下午06:26:01)有一加裝輔助輪之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上方行駛而來。【00:00:23至00:00:25】(即畫面時間:下午06:26:02至下午06:26:04)有一騎乘機車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下稱B車)行駛於畫面上方之路肩,A車往路肩方向騎去(即停於路邊之黑色自小客車方向)。【00:00:26至00:00:27】(即畫面時間:下午06:26:05至下午06:26:06)A車自B車旁行駛而過,B車車身往停於路邊之黑色自小客車方向傾斜再回正。【00:00:28至00:00:35】(即畫面時間:下午06:26:07至下午06:26:15)B車駕駛將車身回正後往前移動,停止後,左腳抬起放在機車踏板上,低頭查看。A車往前行駛至畫面上方之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後停止。【00:00:36】(即畫面時間:下午06:26:16)畫面上下方向道路之紅綠燈轉為綠燈,原本停等紅燈之車輛陸續往前行駛,A車駕駛回頭往後看。【00:00:37至00:00:57】(即畫面時間:下午06:26:17至下午06:26:37)A車停在現場並未起步,B車駕駛往前推動車輛並將車輛停好後,下車彎腰查看。A車駕駛回頭往後看,並以雙腳將A車向後方挪動(期間A車駕駛並未下車),原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均已起步,僅餘A車、B車在場。【00:00:58至00:01:16】(即畫面時間:下午06:26:38至下午06:26:56)A車駕駛騎乘A車轉進畫面左右方向道路之左側道路,駛離現場後,B車駕駛騎上B車,往畫面上下方向道路之下方道路離開現場。【00:01:17至00:01:31】(即畫面時間:下午06:26:57至下午06:27:10)A車、B車均已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231-236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有與告訴人交談,或是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其僅短暫停留現場後,即逕自騎車離去乙情相符,復參以員警係接獲告訴人報案始循線查獲被告,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經告訴人同意,僅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稱:當下是晚上,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發現,但我前方是紅燈,被告有停等紅燈,我旁邊的人有喊被告喊得很大聲,旁邊的人都有看我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又依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告訴人、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即將乙車停下,並將左腳抬至乙車踏板上查看,被告則持續騎乘甲車向前至道路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停下,斯時行車號誌轉為綠燈,被告並未立即起步,反有多次回頭往後看,甚至將甲車向後方移動之行為,且原停等紅燈之車輛均已起步駛離,被告、告訴人仍留在現場等情,應足推論被告已知悉自己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否則何以需多次回頭張望,甚至在綠燈號誌亮起後,原同時停等紅燈之車輛均起步駛離後,仍未立即起步,反停留在原地,被告辯稱不知騎車肇事云云,實難採信㈢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後雖未人車倒地,但告訴人在事發後確實有停車查看左腳之行為,且告訴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身體受交通工具保護之程度與汽車大不同,一般民眾都知悉對於機車騎士若發生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有相當可能會因此受傷,則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其當亦可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卻未向告訴人確認其是否有受傷,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得告訴人同意,或係報警、在場等候員警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於短暫停留後即騎車離去,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即便有人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也沒關係,絲毫不在意,仍兀自離去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本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當下是向左轉往後看,而不是往右後方看,且被告不是第一時間就離開現場,告訴人穿長褲,機車並未倒地,被告有重聽,認被告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然依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身體狀況,被告右手有麻痺無力之情況,則被告於回頭張望時,選擇往自己身體狀況較為良好之左邊、原行駛之車道方向回頭張望,亦非不合理,況不論往右或往左,均不影響認定被告有回頭張望之行為,而被告顯係知悉自身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否則實無多次回頭張望,甚於其他停等紅燈之人均起步後,仍與告訴人留在現場,且本院依前述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指述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作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輕、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讀書、經濟普通、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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