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家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觀音瀑布附近之埔霧公路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6時32分許,甲○○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護字第23號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一卷3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5頁)在卷可證。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1)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可見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禁絕毒癮,曾多次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自111年4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於113年5月25日再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毒癮非淺之犯罪動機。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農,與雙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