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韻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韻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韻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上路,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案為第2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接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證人高彩雲及其己身均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潘韻雅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韻雅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牛眠路上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
    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返回南投縣○○鎮○○○巷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6時許,承前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北
    環路與東榮路口時,不慎與高彩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高彩雲受有右上肢多處
    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
    告訴),潘韻雅亦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對
    潘韻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韻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彩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