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孫于淦
- 當事人李志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李志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與共犯林光裕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於警詢時向承辦員警坦承本案2次犯行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有卷附被告歷次調查筆錄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與共犯共同攜帶兇器並著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本案2次行 竊均尚未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鐵條6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為共犯林光裕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本案2次行竊均沒有獲利等語,且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確實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被 告 李志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與林光裕(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日,由林光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志鴻,前往南投縣鹿谷鄉五崙尾分47(K7252EE02)電線桿,由李志鴻負責把風,林光裕持破壞 剪竊取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AB2A#2PV低壓電纜線(約82公尺)1條,嗣剪取一端後發現電 纜線為鋁製,未再剪取另一端而未遂。 (二)於112年7月15日0時14分許,由林光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李志鴻,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後水坑枝85(K7864FE98)電線 桿,由李志鴻負責把風,林光裕持破壞剪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600V PVC風雨線(1C銅22mm2黑色)1條,嗣因不慎遭高壓電線電擊摔落而未遂,李志鴻立即將林光裕抱上車,駕車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李志鴻再逕自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在案發現場扣得破壞剪1支、鐵條6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義、許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 投警鑑字第112005649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7902號鑑定書、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GPS定位、現場 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光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智識不高,僅有國中學歷,其見同案被告跌落後,立即抱同案被告上車,迅速開車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並立即聯繫同案被告之家屬,足見其心性非惡,用剪刀竊取公用電線,危險至極,建請從輕為適當之科刑。 三、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鐵條6支,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同案被告林光裕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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