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子元
- 輔佐人
- 謝照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子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
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
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經濟勉
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謝子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入監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謝子元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4日20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子元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
警於110年7月24日20時24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子元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否認有於採尿
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一
最後一次係於110年7月5日15時許,在其住所施用云云。惟
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及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立人醫事
檢驗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1
B0923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
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雙重確認檢驗,顯可排除
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
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被告於110
年7月24日20時2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立人醫事
檢驗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589ng/mL,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為5651ng/mL;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53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99
9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
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
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足認其於前揭
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
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