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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施俊榮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電子業工程師、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歌林單耳藍芽耳機 2個 總計598元 2 西歐智慧健康管理手環 1個 799元 3 AVLIGNE按鍵式真無線藍芽耳機 2副 總計1,398元 4 舍樂力鑽石兩面磨刀器 1個 299元 5 TW焊馬鋁合金手電筒 1支 250元 6 歌林迷你USB充電手電筒 3支 總計537元 7 KINYO三合一多功能LED手電筒 1支 349元 8 Cxin28WLED強光手電筒 1支 149元 9 愛迪生萬用LED手電筒工作燈3段 1支 299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4樓5B
             室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9日1時2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乙○○
    所支配管理之渝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渝鈞公司)所屬小北
    百貨南投店賣場,以徒手方式拆封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放置於所穿著之大衣口袋內,即步出上開賣場,並
    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經上開賣場清潔人員告知乙○○發現散
    落附表所示之商品空盒情事,遂由乙○○調閱上開賣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渝鈞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機車至上開賣場門口停放後,進入上開賣場,於步出上開賣場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拆封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置於所穿著之大衣口袋內,即步出上開賣場,並騎乘電動機車離去。 3 上開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拆封商品空盒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拆封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置於所穿著之大衣口袋內,即步出上開賣場,並騎乘電動機車離去。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進
    入上開賣場是要詢問16850、25560型號電池,此2種型號電
    池是裝在手電筒內,因我與朋友推銷手電筒,該手電筒使用
    前揭型號電池,我請店家幫我調貨,我進去上開賣場看有無
    符合此2種型號電池之商品,我拆封商品是為了測試電池,
    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當時係因服用安眠藥而記憶不
    清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
    手後離去,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祥,
    並有上開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拆封商品空盒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
    等情,又被告於本署檢察官訊時供稱:「(問:你如果是研
    究手電筒,何必拆很多與手電筒無關的物品?)我有失眠,
    當天有吃史蒂諾司,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我有出去。(
    問:【提示警卷第12至17頁】既然沒有要購物何必推推車,
    且攝影機翻拍畫面截圖,有拍到你將物品收入口袋的行為?
    )我原本有要購物,所以推推車。(問:你剛才說你進去小北
    百貨是為了測試2種電池可以使用的物品,現在又說你進入
    準備購物,不是前後矛盾?)我進去有問店員有無這2種電池
    ,店員要去找,後來店員跟我說這2種電池有短缺,有進貨
    後再通知我來買。」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商品需
    使用電池,於包裝背面皆會標註所需使用之電池型號,縱使
    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識,消費者亦會向店家詢問,而非自行拆
    封測試,復參諸上開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
    112年11月19日0時53分許(此次前往並未竊取物品)、同日1
    時27分許分別騎乘電動機車至上開賣場,且皆能精確將所騎
    乘之電動機車停放於機車停放區,對於曾拆開附表所示商品
    一事仍記憶猶新,難認係服用安眠藥後神智不清時所為,是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歌林單耳藍芽耳機 2個 總計598元 2 西歐智慧健康管理手環 1個 799元 3 AVLIGNE按鍵式真無線藍芽耳機 2副 總計1,398元 4 舍樂力鑽石兩面磨刀器 1個 299元 5 TW焊馬鋁合金手電筒 1支 250元 6 歌林迷你USB充電手電筒 3支 總計537元 7 KINYO三合一多功能LED手電筒 1支 349元 8 Cxin28WLED強光手電筒 1支 149元 9 愛迪生萬用LED手電筒工作燈3段 1支 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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