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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盛裕

陳沅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盛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沅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盛裕、陳沅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楊盛裕、陳沅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沅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共同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楊盛裕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沅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固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該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且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沅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為昇峰工程行(址設南投縣○○鎮○○巷0號,下稱昇峰
    工程行)負責人,陳沅均為昇峰工程行員工。詎楊盛裕因細
    故與劉文生發生爭執,楊盛裕、陳沅均2人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由楊盛
    裕攜同陳沅均前往劉文生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
    下稱上址住處)前,由陳沅均手持老虎鉗(未扣案)剪斷上
    址住處外電錶電線,致劉文生所管領之電錶電線、連結該電
    線之電冰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生。
二、案經劉文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陳沅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楊盛裕、陳沅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
    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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