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百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9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百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百程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具金融交易功能之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具金融交易功能之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謝瑤霖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受詐騙之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
被 告 謝百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百程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10時2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泓科公司)註冊會員ID:329247,取得虛擬帳號、密碼(下
稱本案虛擬帳戶)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
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26日某時,透過LINE邀集謝瑤霖加入購物網路平臺,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網路平臺客服中心人員以LINE傳送
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給謝瑤霖,並誆稱要儲值貨款云云,致
謝瑤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統一超商繳納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金額,而實際上係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
稱泰達幣)存入本案虛擬帳戶,旋遭轉至其他虛擬帳戶,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謝瑤霖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百程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註冊及交付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瑤霖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依附表所示超商繳費 代碼繳款之事實。 3 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超商代碼對應受款用戶資料、加值紀錄與購買泰達幣紀綠與提領泰達幣紀錄 本案虛擬帳戶係被告所註冊,告訴人受騙依附表所示超商繳費代碼繳款,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虛擬帳戶購買及提領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沒有投資錢,對方說註冊虛擬帳戶就會幫伊賺錢,但沒有說
會投資何標的,因為對方沒有回訊息,所以伊把訊息都刪掉
了,沒有資料可以提供云云。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
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
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虛
擬通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
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係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虛擬通貨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
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
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投資標的毫無所悉,又未投
資任何款項,僅空言註冊虛擬帳戶對方即可投資賺錢,卻未
提出任何與對方通訊之實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
告所辯為真。又被告任意將本案虛擬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
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
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繳費條碼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1 030326Q5ZHVK1501 112年3月26日14時46分許 5,000元 2 030326Q5ZHVK1601 112年3月26日14時46分許 5,000元 3 030331Q5ZHVL4J01 112年3月31日12時38分許 5,000元 4 030331Q5ZHVL4M01 112年3月31日12時38分許 5,000元 5 030402Q5ZHVLK601 112年4月2日15時28分許 5,000元 6 030402Q5ZHVLK701 112年4月2日15時28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