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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怡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怡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怡靜從事遊覽車隨團人員工作,受僱於遊覽車司機陳建宏。簡怡靜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00號「多那之咖啡南投草屯門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公開場所,與莊子慧協調關於旅遊保險費用問題,簡怡靜、陳建宏、莊子慧在同桌商談時,簡怡靜因對莊子慧態度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出言對莊子慧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不肖女人」(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莊子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怡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子慧、證人陳建宏、林永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團體旅遊出團保險確認書、逍遙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案發時告訴人追出店外之拍攝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咖啡廳,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假日從事旅遊服務工作,離婚,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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