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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國隆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鴻與告訴人林世倫為網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 5月22日22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裝置連結至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創建之社群「夜深人靜需要人聊聊」,以LINE暱稱「煤川內庫女」帳號,在前揭包含163 人在內之社群內,張貼網路連結「https://my.ptt.cc/KQI8H 」,而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點擊該連結而瀏覽內容為「不是簽字離婚了嗎?真的簽了吗還是紙是在唬烂人」、「你不敢說的,我一次幫你說,出去偷吃不擦嘴,謊言一整嘴」、「幾歲人了還用這樣的行為處理事情?被對方題結束跑友關係還要鬧自殺」、「约出门不成,想吃吃不到騙人沒有婚姻,被發現不學乖 暈船打死不承認,謊言一個接一個」、「偷吃到所有人都知道事情經過 就剩你老婆不知道」等不實內容之文章(下稱本案不實文章)。並承前犯意,分別於翌(23)日8 時8 分許、同日10時6 分許,以LINE暱稱「無敵」,傳送本案不實文章內容予告訴人之配偶葉○臻及乾女兒張○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53、55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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