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鴻與告訴人林世倫為網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 5月22日22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裝置連結至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創建之社群「夜深人靜需要人聊聊」,以LINE暱稱「煤川內庫女」帳號,在前揭包含163 人在內之社群內,張貼網路連結「https://my.ptt.cc/KQI8H 」,而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點擊該連結而瀏覽內容為「不是簽字離婚了嗎?真的簽了吗還是紙是在唬烂人」、「你不敢說的,我一次幫你說,出去偷吃不擦嘴,謊言一整嘴」、「幾歲人了還用這樣的行為處理事情?被對方題結束跑友關係還要鬧自殺」、「约出门不成,想吃吃不到騙人沒有婚姻,被發現不學乖 暈船打死不承認,謊言一個接一個」、「偷吃到所有人都知道事情經過 就剩你老婆不知道」等不實內容之文章(下稱本案不實文章)。並承前犯意,分別於翌(23)日8 時8 分許、同日10時6 分許,以LINE暱稱「無敵」,傳送本案不實文章內容予告訴人之配偶葉○臻及乾女兒張○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53、55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