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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邁揚陳韋綸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被告陳怡礽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5頁),本件追加起訴是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陳怡礽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2
年度訴字第324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礽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宋鄒禎枝等人表示召集如附
    表所示之互助會,由陳怡礽擔任會首,約定採外標制,每會
    會期、會款及標價最低限均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除首
    標金額由會首不經投標當然取得外,A、B合會其餘各期分別
    於會期之每月20日開標1次,開標地點在南投縣○○鎮○○○街00
    號之陳怡礽前居所,在標價下限以上由出價最高者得標,陳
    怡礽再聯繫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之狀況,活會即尚未得標之
    會員應將會款之合會金、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應將會款加計先
    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繳付予陳怡礽,陳怡礽再將收齊之會
    款轉交當期得標之會員。詎陳怡礽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
    錢孔急,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
    及參與開標,均倚賴陳怡礽事後分別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
    金額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以他人得標之
    名義向宋鄒禎枝收取會款,致使宋鄒禎枝陷於錯誤,按時給
    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新臺幣(下同)66萬
    2,900元。
二、案經宋鄒禎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本案A、B合會會首,並於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向告訴人宋鄒禎枝收取各期會款,而未交付末期匯款共66萬2,9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鄒禎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A、B合會會首,並於各期向告訴人宋鄒禎枝收取會款,而未交付末期匯款共66萬2,9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宋鄒禎枝之互助會簿、合會名冊及會款匯款清單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參與合會之開始日期、底標、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點及各會得標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係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
    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及參與開標,均倚賴被告事後分別
    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機會,佯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
    合會會員收取會款乙節,此據被告於前案供陳在案,並有前
    案起訴書在卷可憑。又按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
    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
    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
    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
    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
    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
    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亦不成立侵占罪。據此,本
    案被告係透過詐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而非由告訴人基於某
    種原因自願將自己所有之財物移交於被告,並據為己有,自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24號(正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起訴之詐欺
    等案件,係同一被告觸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會別 成立日期    會  期   會  款 標價最低限  會次(含會首) 開標日期 A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萬元 1,800元 31次 每月20日 B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萬元 1,800元 31次 每月20日 C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 3萬元 2,000元 24次 每月10日 D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2萬元 1,800元 32次 每月1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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