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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文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21時許,因對告訴人之住處加壓馬達所產生之聲音不滿,乃至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住處門口,先按門鈴後再敲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接續以臺語罵:「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亦據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明白揭示:「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佳蒂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市○○段○號00000-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市○○段地號0000-0000 、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錄音檔案譯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情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告訴人家的加壓馬達噪音問題長久未解決,我才針對加壓馬達噪音問題口出穢言,不是針對告訴人,我主觀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而且依據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意旨,也難認定我的行為符合公然侮辱要件,請法院判決我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言詞中有夾雜「幹你娘咧」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判決參所列之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住處抽水馬達之運作聲音向來非輕,業據證人胡佳蒂指證:我是被告跟告訴人之鄰居,我們社區的建材不是很好,隔音不佳,再加上配置的抽水馬達品質也不佳,只要開始有問題故障,就會發出很大的聲響,因為我家就在告訴人住處隔壁,我聽到影響我的聲音就去頂樓查看,才發現是告訴人住處抽水馬達發出的聲音,而告訴人住處抽水馬達的聲音影響我超過3 年以上,我兩年前有向告訴人的父親溝通過,但對方回我說難道叫他們不要洗衣服、洗澡,我就不再繼續說,選擇繼續忍耐到現在,不想破壞鄰居間和諧等語(警卷第31、33頁)明確。告訴人亦坦稱:我知道我家的加壓馬達運轉確實有點大聲等語(警卷第15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所錄得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先說我很抱歉,我吵到你了,我的確有時候會忘記關加壓機」一語(警卷第43頁),即可見得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住處加壓馬達之噪音問題,其方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等語,實屬可信。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警卷第13、15頁)及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所載(警卷第41至43頁),本案發生時點為晚間10時前後(公訴意旨記載為晚間9 時許,容屬誤會),乃正常就寢時間,被告亦陳稱其當日業已於晚間8 時許就寢(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而告訴人住處抽水馬達既於就寢時段運作並發出相當音量,則被告受馬達運作聲音影響睡眠,當下情緒難平,本屬一般人正常反應。嗣被告為此登門向告訴人理論,一開始即多次按告訴人住處電鈴、用力撞門,甚至語帶憤怒喊「出來」,有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可證(警卷第41頁),亦見被告當時情緒確實處於高張、不滿狀態,是其隨後口出:「出來,開門出來。幹你娘咧!」、「我住在你家隔兩戶,幹你娘咧,是在吵三小!?」、「隔兩戶,蹦蹦叫,幹你娘咧,出來!?」、「叫啊!幹你娘咧!」(警卷第41頁),其中所含「幹你娘」一詞,其詞義固有貶抑他人母親為性客體地位之侮辱性質無疑,然徵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非可僅截取被告所言具侮辱詞義之片段,即忽視整體事件背景及其前後表意脈絡,逕予評價係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用語。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5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居住處,為僅有一出入口連接對外道路之無尾巷半封閉式社區,且被告登門向告訴人理論之過程,全未使用任何工具,而純憑人體所發出之言語音量本即有所極限,如未使用工具輔助擴大音量,聲音難以遠播,且當下時間非早,已如前述,衡情亦無該社區住戶以外之人進出該社區,則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憤怒而可推知其質問音量不小,然得以聽聞被告上述話語者,應只侷限於同住在該社區者無疑;又告訴人住處抽水馬達聲音過大,既據被告、證人胡佳蒂反應在卷,亦可合理推論曾受告訴人住處抽水馬達運作音量影響者,尚非僅止於此2 人,則該社區其他住戶縱於本案聞見被告口出夾雜「幹你娘」一詞之不妥話語,自其等本於客觀第三人立場,綜衡當下情境,被告既非無故滋事生擾,應僅會認定係被告長久深受告訴人住處抽水馬達運轉音量影響,於本案又因晚間噪音難以入眠,理論過程中,因一時情緒高張,未及思考、使用委婉之詞以妥善溝通之情形下,脫口而出之粗鄙話語,尚不至使得以聞見該些話語之同社區住戶,因此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效果。

四、再就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既有前述與告訴人爭論之合理原委(即抽水馬達夜間運作音量過大),非純為尋釁、無端滋擾告訴人,且依當下情境,僅有該社區而有可能同受噪音影響之住戶得以聞見其所言,無關第三人則難認有聽聞之可能等情,均如前所論,則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所稱夾雜「幹你娘」一詞之不妥話語,是否確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再參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被告僅於登門理論之初,因未獲告訴人回應,方有言及旨揭不妥話語,待告訴人出面,雙方有所交談後,即未見被告再有如此不妥話語出現(警卷第41、43頁),衡以被告口出旨揭不妥話語僅片刻、短暫,未於告訴人出面溝通後,仍反覆、持續對告訴人表達之特徵,足見被告係受情緒所激,衝動之下而口出旨揭不妥話語以表達其不滿情緒,尚非直接、蓄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是被告辯稱,其罵三字經不是針對告訴人,只是被打擾到安寧,受不了才有這些情緒上表達等語(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30頁),信而有徵,尚非徒託空言,自難由被告所述話語中摻雜「幹你娘」一詞,即逕推論其所為必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並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犯意。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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