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王邁揚、廖允聖、陳韋綸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德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威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德威係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德公司)之執行長。民國110年10月29日博宇德公司與王陳摘簽訂「土地 房屋租賃契約」,自同年11月1日起向王陳摘承租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並同意 供詹德威及博宇德公司之關係企業默泥黑聲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惟特別約定土地上原本種植之肖楠木及樟木不能砍伐等語。詎詹德威明知該特別約定之限制,竟未徵得王陳摘同意,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指示曾玲莉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8日間,僱請不知情之王智勇、曾樵松、劉中村等人整地,而以電鋸鋸斷本案土地上之肖楠木15棵,並以挖土機挖除樹根,由李俊男載往南投縣水里鄉「成鑫木業」處理,足生損害於王陳摘。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德威固坦承欲在本案土地上開路整地,因而指示曾玲莉僱請不知情之王智勇、曾樵松、劉中村砍伐地上樹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契約只有說不能砍王陳摘「種植的」,我砍的樹不是王陳摘種的,黃國修有跟我說是自然土生的,而且動工前我有請王陳摘去確認,王陳摘同意我們自己去規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進行砍伐相關樹木及規劃時,告訴人均在場且表示同意,因此被告之行為欠缺違法性,不構成毀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博宇德公司之執行長,博宇德公司向王陳摘承租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10年10月29日簽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 並經公證在案,其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點特別約定 :「本租賃物所有地上物均為甲方(即王陳摘)所有。乙方(即博宇德公司)同意土地上甲方原本種植之肖南木及樟木留存不能砍伐」等語。惟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8日間,被告欲在本案土地開路整地,乃指示博宇德公司會計曾玲莉僱請不知情之王智勇、曾樵松、劉中村等人施工,而以電鋸鋸斷地上肖楠木15棵,並以挖土機挖除樹根,由李俊男將肖楠木載往南投縣水里鄉「成鑫木業」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本院卷第225頁),核與告訴人王陳摘 之指證、證人曾玲莉、王智勇、曾樵松、劉中村及李俊男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查扣肖楠木之地點、數量之照片並本案土地現場照片等(警卷第63至69、71至81、83至93頁)在卷可為證據,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砍伐之樹木並非王陳摘所種植等語,然細究上開特約「本租賃物所有地上物均為甲方所有。乙方同意土地上甲方原本種植之肖南木及樟木留存不能砍伐。」之文義及順序,首先確認租賃標的所有「地上物」均為告訴人所有,再強調告訴人「原本種植」之肖南木及樟木(樹種)應予「留存」不能砍伐。也就是說,所謂告訴人原本種植之肖楠木及樟木,應指訂約時為告訴人所有,已在土地上生長之「特定樹種」應予保留之意,否則自無先申明地上物均為告訴人所有之必要,此見民法第66、67條規定,土地出產物(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屬不動產之一部分,不問係何人種植或自然生長,其所有權均歸屬於土地所有人至為明確。是以,此約款所稱「甲方『原本種植』之肖楠木及樟木」,當然解 釋為本案土地上告訴人「所有」之肖楠木及樟木,均應予留存不能砍伐,而非僅限於告訴人親自栽種之樹木而已。從而,此部分被告之辯稱,顯無可採。 ㈢其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施工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一節,欲傳訊證人即博宇德公司會計曾玲莉證實之,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始終證稱:我們簽的契約都有明確規定不可以擅自砍伐肖楠木及樟木,他們(即被告)未經我的同意,逕自將地面上的樹木砍伐載走。3月8日我有看到工人跟吊車、挖土機在,當時只剩下6顆肖楠木,我有阻擋下來,其他砍掉 的樹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警卷第21至24頁;他字卷第123 至126頁;核交字卷第7至9頁)明確。且曾玲莉到本院作證 之前,告訴人即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曾玲莉若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就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砍樹乙事,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因與證人於偵查時證述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本院第229頁),意即再次否認曾有同意 被告砍樹之事實。況且,證人曾玲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從110年10月29日承租本案土地時曾到過現場,現場有種植 樹木。我們(博宇德)公司在進行整地前有找告訴人到現場,我們有跟她講很詳細說我們這裡要開路、這裡路進來等規劃,她說我們公司自行規劃,但她沒有出具任何書面文件同意我們做這樣的規劃。在我找工人去砍樹、整地前,公司這邊沒有人說按照契約約定,地上的肖楠木、樟木不能砍,在砍樹前,告訴人也沒有在任何場合跟我們任何人講過可以砍。告訴人住在本案土地附近,我們要施工前也沒有再去跟她確認可以砍。112年3月8日當天,告訴人帶很多人到現場, 跟我們說這個樹不能砍,我們就停止繼續施作了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21頁)。由此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曾同意博宇德公司自行「規劃」進而同意砍伐地上之肖楠木等語,自屬無稽,不能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無視前述特別約定,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指示曾玲莉僱工整地,而以電鋸鋸斷地上肖楠木至少15棵,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112年1月至3月間,指示曾玲莉僱請不知情之王智勇、 曾樵松、劉中村接續在本案土地上砍伐肖楠木之行為,係基於整體同一目的,在密集之時間內所為,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智勇、曾樵松、劉中村為本案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無視上開約定,為公司整地需要,僱請他人砍伐告訴人所有樹木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至少15棵肖楠木之損害;⑶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博宇德公司執行長,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還有1個就讀大學的孩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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