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子豪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7號
被 告 曾子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豪係址設南投縣○○鎮○○街0巷0號之澳創紀元館負責人,
並在樂購蝦皮APP成立「澳創紀元館」網路賣場,其明知「
澳洲Natural Life蜂膠滴液」產品之圖片1張,係康綺有限
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刊載於其公司之賣場網站以供銷售產品
使用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康綺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
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鎮○○街0巷0號住處,先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再以樂購蝦
皮帳號上傳張貼在其賣場網頁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
網路拍賣其販售之「澳洲Natural Life蜂膠滴液」商品所用
,以此方式侵害康綺有限公司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康綺有限公司委任王昶清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昶清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原始圖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資料、樂
購蝦皮「澳創紀元館」網路賣場商品照片列印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查,告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罪
嫌乙節,係以被告上傳至拍賣網頁之圖片有告訴人康綺有限
公司之「Natural Life live life naturally」商標圖案等
情為據,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圖檔,所拍攝之蜂膠滴
液照片其上亦有「Natural Life live life naturally」商
標註記字樣,則被告既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詳
網站取得告訴人前開攝影著作並予以重製,該重製之圖片亦
會有上開字樣註記,自不待言。又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於上開
網站上所販售之蜂膠滴液商品,故無法檢視或鑑定其所販賣
之商品是否存有仿冒本案商標之情,且被告另提出輸入上開
產品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
通知影本以供佐證;再者,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月31日偵訊
時,當庭撤回商標法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9號案件筆錄在卷可按,益徵告訴人亦
認為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違反著作權法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