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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何玉鳳李怡貞任育民羅子俞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義墩

蔣谷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埔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2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洪宏達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2人於案發當晚除毀損告訴人之物外,尚有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出來」、「你給我試試看」、「幹你娘」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核與毀損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犯行而併予審理,所為量刑難認妥洽等語。

三、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及拘役35日,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以及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砸毀告訴人物品之過程中,共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蔣谷駿罵稱:「你娘機掰」、「你給我下來試試看」等語,由被告詹義墩罵稱:「嗯精仔(指不肖子)」、「拿『肉嚕仔』(指拔釘器)來撬門」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並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訊問時之證述以及其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譯文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蔣谷駿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詹義墩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稱「嗯精仔(指不肖子)」、「拿『肉嚕仔』(指拔釘器)來撬門」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是講給蔣谷駿聽,我們跟告訴人之前有很多糾紛,蔣谷駿要去跟他們講,蔣谷駿也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刑法第305條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為具體危險犯,是以行為人所為舉動或言詞等客觀上應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始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有因意見不合而相互謾罵、爭鋒相對之情形,然是否在客觀上已經達到「致生危害安全」之具體危險程度,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為綜合判斷。

㈤告訴人雖於第一審判決後向檢察官表示:他們2人這樣子罵,我會感到害怕等語(他卷第56頁)。然告訴人於案發隔日至警局報案時稱:因為今天我的物品遭人毀損,所以前來製作筆錄,我在住所2樓睡覺時聽到監視器傳來有砸東西的聲音,之後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2人在砸我們家前面的物品,並不斷叫罵三字經,被告2人是我們鄰居,他們時常酒後情緒不佳大吼大叫,今天也是一樣,我知道他們喝酒後很容易有情緒性的舉動,警方到場後他們仍然大吼大叫,而且2人都醉醺醺的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於112年4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稱:被告2人毀損我的物品,徒手拿我的物品亂砸亂丟,我與被告2人平日相處也沒有什麼融洽不融洽,他們如果沒有喝酒我還會跟他們打招呼,喝酒後他們很容易酒後失態,失態之後就比較常對我爸爸大小聲,我要對被告2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於兩次之警詢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日因為被告2人之言語有使其心生畏懼之情事。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第一次偵訊,檢察官請其敘述被告蔣谷駿有何恐嚇之事實時,亦僅稱:112年5月4日晚上10時許蔣谷駿從我車旁經過,對我說「又封路、乾脆一點、要就來輸贏、我人很多、東西也很多」,我就很害怕等語(偵卷一第36頁),此時亦未就被告2人於112年3月25日所為之行為表示自己有受到恐嚇之情形。

㈥依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反應,佐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彼此間尚非毫無所悉,告訴人亦知悉被告2人於酒後常會因控制能力下降而大吼大叫,此次僅係因社區管理事宜而一時情緒不佳,且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位處住處之2樓,係透過監視器始察覺本案犯行,被告2人係半夜在無人之告訴人家門口叫罵,本院認為在前揭情境之下,通常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2人之前揭言詞只是在酒後鬧事逞口舌之快,尚無致使生活上產生不安畏怖之具體危險。

㈦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確有恐嚇犯行,是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是本院就移送併辦之事實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㈧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僅明確表示欲提起「毀損」告訴,而未就「公然侮辱」提起告訴,是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部分,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毀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蔣谷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蔣谷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義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谷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義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詹義墩、蔣谷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詹義墩、蔣谷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詹義墩、蔣谷駿與告訴人洪宏達本為鄰居,對
    於居住附近環境問題,更應理性和平尋求解決,竟損壞告訴
    人之財物,因此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未尊重他人之所有權,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參酌被告等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詹義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谷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義墩及蔣谷駿(即詹義墩之女婿)2人與洪宏達係鄰居,
    雙方前因土地使用問題而生有糾紛。詎詹義墩及蔣谷駿竟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55分
    許,至洪宏達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分別持洪
    宏達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旗子、桌、椅等物,朝該址門窗及
    洪宏達所有、停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處丟砸,致洪宏達所有之旗座、香爐、灯、杯子、宮旗、
    飲水機、水壼、桌子、椅子、紗門、門把、硫化銅門、上開
    自用小客車車身及車窗等物刮(凹、破)損,足以生損害於
    洪宏達。嗣洪宏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宏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義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倒紙箱、搬動桌子、宮旗等物之事實。 (惟辯稱:伊係去阻止被告蔣谷駿,伊並未砸現場物品云云。) 2 被告蔣谷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丢砸告訴人洪宏達所有、置放在現場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宏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損壞物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55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義墩及蔣谷駿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2人間,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玟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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