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昶茂資源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潘彥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9、5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彥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昶茂資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呈是昶茂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之負責人,蕭登仁(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則為該公司股東。潘彥呈、蕭登仁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共同經營昶茂公司,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向不知情之長吉產業有限公司承租南投縣○○鎮○○○路00號廠房及周邊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下合稱本案房地),而自108年12月至110年1月蕭登仁與潘彥呈拆夥前之期間,由潘彥呈、蕭登仁受不特定人之託;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1月間,則由潘彥呈受不特定人之託,以每公斤處理費含運費約新臺幣(下同)2元之價格,以車輛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房地處理、貯存堆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紹洲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蕭登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之供述(保七警卷第12-15、19-21頁、竹山分局警卷第5-8、9-11頁、111偵4369號卷第22-25頁、111訴370號卷一第101-105、275-292頁、111訴370號卷二第49-60頁)。
㈢廢棄物現場照片16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函附111年4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案發現場照片9張、案件編號00000000(000)簽呈、本案房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玉凰事務所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保七警卷第6-8、25-44、52-56頁)。
㈣本案堆置廢棄物位置圖1份、被告潘彥呈與蕭登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111偵4369號卷第11、32頁)。
㈤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公司)提出陳報狀1份(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5日函、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内附第12頁製程流程、清運破碎統包合約書各1份、執行破碎及篩選作業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112年4月6日函1份、廢棄物堆置現場照片13張(111訴370號卷一第111-121、179、303-3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彥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潘彥呈與蕭登仁自108年12月至110年1月拆夥前之期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房地處理、貯存堆置,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堆置廢棄物之場所相同、手法一致,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㈤被告昶茂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潘彥呈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昶茂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潘彥呈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⒉被告潘彥呈終能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雖蕭登仁已將堆積於本案房地之163.01公噸的廢棧板清理完畢,惟現場尚有2803.49公噸的廢棄物並未清除,堆置於本案房地的廢棄物數量、時間甚鉅;⒋告訴人表示被告潘彥呈與蕭登仁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房地數年,告訴人也持續繳納很多稅金及費用,與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訴緝卷第158頁);⒌被告潘彥呈與蕭登仁之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⒍被告潘彥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廢木材機械設備買賣工作、月收入約50萬元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就被告潘彥呈、昶茂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潘彥呈與蕭登仁均於偵查時供稱:向外面的廠商收受廢木材廢棧板等廢料,處理的價格包括運費是1公斤2元(111偵4369卷第24頁),本案蕭登仁清除之廢棧板為163.01公噸,則被告潘彥呈與蕭登仁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2人合計為32萬6,020元(計算式:16萬3,010公斤×2元=32萬6,020元)。
㈡至於現場尚有2803.49公噸的廢木材,包括廢木屑、粉狀廢木材及顆粒狀生質燃料,被告潘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有太空包裝的都是從鴻太公司載回來的,我與蕭登仁拆夥後向鴻太公司收的等語(111訴370號卷一第284-285、290-291、訴緝卷第59-60頁),參照保七警卷第6-8、52-56頁之廢棄物現場照片,幾乎都是太空包裝的廢木材,且蕭登仁應負責之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剩餘堆置於本案房地之廢棄物都是被告潘彥呈應負責之部分,故潘彥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560萬6,980元(計算式:280萬3,490公斤×2元=560萬6,980元)。
㈢惟本案房地清除廢棄物之行政執行代履行費用為6,027萬5,035元(原為6,377萬9,750元,嗣因蕭登仁已清除廢棧板,故撤回其中350萬4,715元之代履行費用),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3年10月14日函1份在卷可證(訴緝卷第87-95頁),倘若被告潘彥呈最終未能清除本案剩餘的廢棄物,經行政執行機關代履行後,代履行之費用仍應由被告潘彥呈負擔,而代履行之費用已遠高於被告潘彥呈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