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陳宏瑋
- 當事人鐘裕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裕傑於民國113年6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樂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合」、「巨鑫國際-梁 山」、「紙」、「幹你娘一直重置(資金轉帳語音確認)」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嗣鐘裕傑與「林樂天」、「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合」、「巨鑫國際-梁山」、「紙」、「幹你娘一直重置(資 金轉帳語音確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蔡孟蒼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蔡孟蒼因先前有遭投資詐欺之經驗,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2日15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SOAR3275西進武嶺單車店前 碰面;而「巨鑫國際-梁山」等人則於同日12時許,將偽造 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載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經理「陳又聖」文字,照片為鐘裕傑本人照片)之電磁紀錄、收據及協議書以Telegram群組傳送予鐘裕傑,再由鐘裕傑至某超商以列印之方式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陳又聖」印文部分為鐘裕傑持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陳又聖』印章【該印章係鐘裕傑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指示,利用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蓋印)、「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其上偽造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以上開身分至上址與蔡孟蒼碰面, 且出示上開收納款項收據、投資操作協議書予蔡孟蒼,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欲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 ,然未及出示上開數位識別證,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鐘裕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蒼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害 人蔡孟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第22-32、37-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送至Telegram群組內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他人之數位識別證 為底稿,將其大頭照置換成被告本人照片,該文書本質已有變更,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數位識別證之電子圖檔,性質上為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 定之準文書。 (三)再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且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保管被害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收據、協議書雖均為被告列印製作(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手中仍留存有供影印用之偽造私文書原件),惟依上開所述,該影印之偽造私文書,同亦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是本案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上開收據、操作協議書,而未及出示數位識別證,即為警查獲,自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出示上開收據、操作協議書部分)、偽造準特種文書(未及出示數位識別證部分)之犯行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陳又聖」之名義,利用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又聖」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蓋印在如附表編號1收據上,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協議書上偽造印文、「陳又聖」簽名等行為,均是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操作協議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暱稱「林樂天」、「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合」、「巨鑫國際-梁山」、「紙」、「幹你娘一直重置( 資金轉帳語音確認)」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欲持偽造之數位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等,訛騙並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因被害人早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同審酌被告坦承參與組織減輕部分),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暨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已隨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協議書一併沒收,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偽造之「陳又聖」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 章-代表人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 宇」、「張森林」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自無從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送至Telegram群組內之電磁紀錄,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被告犯行已經查獲,顯無可能再使用該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應沒收之印文/簽名(警卷第17頁): 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 ②公司印鑑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陳又聖」印文1枚、「陳又聖」簽名1枚 2 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 4張 應沒收之印文(警卷第18-21頁): ①乙方代表人欄:「鄭澄宇」印文1枚 ②乙方簽名或蓋章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森林」印文1枚 3 印章(陳又聖) 1個 4 iPhone SE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芽耳機 1副 6 iPhone 14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電話號碼: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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