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併考量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為警通知到案後,至本院113年5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時隔約9月,均未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本案廢棄物現雖已不在現場,然經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人員陳燈萬於113年7月17日到庭陳稱:研判本案廢棄物已遭河水沖走等語;本院卷第36頁),實難認被告有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組合屋、經濟貧困、要扶養媽媽和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500元(見偵卷第137頁),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林哲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受不知情之友人林鋒
境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處
理廢棄木製匾額。嗣於112年7月31日6時許,林哲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載運林鋒境
委託之上開木製匾額及林哲弘自己所有之裝潢工程住宅廢棄
物(包括木板、塑膠管、玻璃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共約
3.5噸(T)2車次,棄置在南投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上,違規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嗣南投環保局報案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警方於112年7
月31日10時30分許,前往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貨車至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2 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南投工務段工程師廖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發現人潘春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春菊於112年7月31日6時許,有看見陌生男子駕駛貨車至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王柄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木製匾額,係證人王柄富所有,且其係於112年7月6日以1,500元之代價,委託友人張文傑清除之事實。 5 證人張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傑確有於112年7月6日以1,500元之代價,將證人王柄富欲丟棄之木製匾額載走,並委託友人林鋒境清除之事實。 6 證人林鋒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鋒境確有受證人張文傑委託清除廢棄木製匾額,證人林鋒境再以1,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清除之事實。 7 南投環保局112年7月31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座標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南投環保局112年9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4312號函暨所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12年12月2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2641號函暨所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112年9月27日中投字第1120041052號函。 證明被告直至112年12月18日均未清除本件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之事實。 9 本件貨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被告受託清理廢棄物所獲得之報酬
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