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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併考量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為警通知到案後,至本院113年5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時隔約9月,均未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本案廢棄物現雖已不在現場,然經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人員陳燈萬於113年7月17日到庭陳稱:研判本案廢棄物已遭河水沖走等語;本院卷第36頁),實難認被告有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組合屋、經濟貧困、要扶養媽媽和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500元(見偵卷第137頁),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林哲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受不知情之友人林鋒
    境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處
    理廢棄木製匾額。嗣於112年7月31日6時許,林哲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載運林鋒境
    委託之上開木製匾額及林哲弘自己所有之裝潢工程住宅廢棄
    物(包括木板、塑膠管、玻璃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共約
    3.5噸(T)2車次,棄置在南投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上,違規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嗣南投環保局報案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警方於112年7
    月31日10時30分許,前往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貨車至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2 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南投工務段工程師廖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發現人潘春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春菊於112年7月31日6時許,有看見陌生男子駕駛貨車至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王柄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木製匾額,係證人王柄富所有,且其係於112年7月6日以1,500元之代價,委託友人張文傑清除之事實。  5 證人張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傑確有於112年7月6日以1,500元之代價,將證人王柄富欲丟棄之木製匾額載走,並委託友人林鋒境清除之事實。 6 證人林鋒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鋒境確有受證人張文傑委託清除廢棄木製匾額,證人林鋒境再以1,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清除之事實。 7 南投環保局112年7月31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座標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南投環保局112年9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4312號函暨所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12年12月2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2641號函暨所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112年9月27日中投字第1120041052號函。 證明被告直至112年12月18日均未清除本件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之事實。  9 本件貨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被告受託清理廢棄物所獲得之報酬
    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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