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8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任育民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接連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二度匯款,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收水並轉交告訴人戊○○、丙○○、乙○○及丁○○(下稱告訴人等)之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各次犯罪顯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查;⑵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⑷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冷凍空調維修、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目前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至80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
    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
    24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109年8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
    霜」(音同)、暱稱「楊坤彥」(音同)、江任智(涉嫌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有罪確定)、簡瑋毅(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者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
    起公訴),由江任智擔任駕車司機搭載甲○○向車手收取詐欺
    款項,並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
    (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故非本件
    起訴範圍)。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江任智、簡瑋毅
    、暱稱「逐霜」(音同)、暱稱「楊坤彥」(音同)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簡瑋毅於109年8月12日,提供名下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戊○○、丙○○、
    乙○○、丁○○,致渠等陷於錯誤後,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
    簡瑋毅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得手,再由江任
    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於
    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簡瑋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收取金額後,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將其收得之款
    項交予由暱稱「逐霜」(音同)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戊○○、丙○○、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依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音同)之指示,由同案被告江任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由被告先後向同案被告簡瑋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取金額後,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依暱稱「逐霜」(音同)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當天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攜帶黑色格紋側背包及其臉上有痘疤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江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江任智明知被告係從事「收水」工作,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由被告先後向同案被告簡瑋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取金額後,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簡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簡瑋毅提供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匯款使用,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後,再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事實。  ㈣ 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㊁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㊂富邦行動銀行交易明細1份(手機查詢交易資料) 證明告訴人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之事實。  ㈤ 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㊂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 證明告訴人丙○○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之事實。  ㈥ 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之事實。  ㈦ 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㊂南港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丁○○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之事實。  ㈧ 同案被告簡瑋毅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9月9日彰草字第1091144號函及檢送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10月16日合金草屯字第1090003585號函及檢送之資料、員警製作之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車行紀錄、軌跡地圖、雙向通聯資料、GOOGLE MAP列印資料、同案被告江任智所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簡瑋毅所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同案被告江任智明知被告係從事「收水」工作,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由被告先後向同案被告簡瑋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取金額後,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
    表編號1部分,係接連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兩度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可謂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對該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
    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等罪嫌,與
    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
    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
    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
    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元亨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取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匯款提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3日10時18分許  109年8月13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簡瑋毅 109年8月13日12時32分許 25萬元(即編號1之10萬元及編號2之15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 109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思夢樂停車場 25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五專同學劉美秀,急需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3日12時14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簡瑋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0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友人「阿伯」,急需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3日12時26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簡瑋毅 109年8月13日13時8分許 30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草屯分行臨櫃提領 109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惠和醫院停車場 30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以LINE暱稱「詹石瑋」向丁○○佯稱:借款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3日12時54分許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簡瑋毅 109年8月13日14時17分至20分許 2萬元 500元 2萬元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號之元大銀行草屯分行櫃員機 109年8月13日15時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佳欣動物醫院前騎樓 10萬9,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