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羅子俞
- 當事人江呈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呈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呈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江呈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騙行為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無500萬元以上,故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適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只是負責取款,不知告訴人受詐欺過程為何,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上游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米雪兒」、「賴」等不詳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 刑規定,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另附件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張育仁」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而附件附表編號4、10至20所示之物,係被告自 己之物或為案發當天之穿著,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故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被 告 江呈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呈峻自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米雪兒」、「賴」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江呈峻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米雪兒」、「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復以LINE通訊軟體,向 黃仲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仲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28日將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面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江呈峻參與此部分犯行),及於113年6月6日19時35分許,至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頂門市(下稱全家大頂門市), 交付由警事先準備之假鈔現金20萬元予江呈峻,江呈峻則事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米雪兒」指示,偽造「張育仁」印章,並將該詐欺集團所提供印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育仁」、「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育仁專員」、「姓名:張育仁-單位外務部」之工作證,及將印有「張育仁」印文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出來後,於上揭時、地與黃仲翊碰面,向黃仲翊冒稱係「羅賓外務」,提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用以取信黃仲翊,當場向黃仲翊收取2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欲等待「米雪兒」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上開詐欺款項。嗣經警於江呈峻與黃仲翊面交現金時,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江呈峻而未遂,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仲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呈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江呈峻有於113年6月起,加入飛機暱稱「米雪兒」、「賴」之組織,並依「米雪兒」、「賴」之指示,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於113年6月6日19時35分許,至全家大頂門市,向告訴人黃仲翊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仲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19時35分許,至全家大頂門市,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扣案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共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呈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米雪兒」、「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參與「米雪兒」、「賴」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參與「米雪兒」、「賴」犯罪組織後,即與「米雪兒」、「賴」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附表編號5為偽造之「張育仁」印章及附表編號6至8為 印有偽造之「張育仁」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至3、9至20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 表編號4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工作證 3張 江呈峻 2 蘋果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 SIM卡 1張 4 新臺幣3,700元 仟元鈔票3張、佰元鈔票7張 5 「張育仁」印章 1個 6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7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8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9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1份 10 車票 3張 11 悠遊卡 1張 12 黑色鴨舌帽 1頂 13 灰色短袖上衣 1件 14 黑色長褲 1件 15 黑色短褲 1件 16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17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18 隨身後背包 1個 19 灰色雨傘 1支 20 灰色行李袋 1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