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盛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盛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瀆職與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在小吃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肇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不少;⑸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入監前從事鐵工、家裡有父親與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父親在養老院且3名小孩都還在讀書,家中目前沒有經濟收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
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鳳園小吃部(現改名為瑝麗夢小
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駛至南投市○○○○道○○道
路路○00000號旁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自撞路旁護
欄而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9)日0時1分
許對楊盛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本件事故前,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 2 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半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警方實施酒測過程照片10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佐證員警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 ⑵警方到場時,發現被告昏睡在引擎發動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二、詢據被告楊盛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是伊
駕車撞上護欄,伊在鳳園養生館內與該養生館內綽號「小雨
」之小姐飲酒後,由「小雨」開伊的車輛去南投市要找朋友
,伊在車內休息,「小雨」有喝酒又對車況不熟,就撞上護
欄。肇事後,「小雨」自己聯絡公司來將「小雨」載走,伊
就在車上休息,後來警察到場等語。惟查,經警電話聯繫瑝
麗夢小吃部負責人張家睿,查知該店並無聘請或居住綽號「
小雨」之大陸籍女子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辯稱其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交由「小雨」駕駛等語,實難採信。況警方接獲報案
到事故現場處理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呈引擎發動狀態,且車
內僅有被告1人昏坐在駕駛座上,而副駕駛座上放有物品(香
菸及資料袋),經警方呼喊及敲打車窗後,被告才將車窗搖
下,車輛引擎熄火及從駕駛座下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973號函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舉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