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張國隆、施俊榮、羅子俞
- 被告徐衍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衍真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 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K000-A112081(印尼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繼父之老闆,因甲女於大學課餘時間協助其繼父工作而認識,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日,以在南投縣有工 作需要人手協助為由,邀約甲女與其2人一同前往,甲女礙 於人情而勉強同意。於112年8月17日下午某時,甲○○偕同甲 女投宿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芯享室城民宿,甲○○因多次 投宿該民宿,熟悉環境,趁民宿老闆不在現場,擅自使用其他客房以營造2人各自使用一間房間之假象,使甲女降低戒 心,於晚餐後始告知甲女2人將共同住宿101號房,甲女因夜深且人生地不熟而無奈接受。同日21時許,2人各自在床上 休憩,甲○○見甲女背對自己側躺使用手機,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自後方環抱甲女,經甲女明確拒絕且掙扎,仍違反甲女意願,以身體壓制甲女並脫其上衣,親吻甲女臉部、頸部及胸部,隨後將手伸入甲女之褲頭欲脫去甲女之褲子,以此等強暴方式著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經甲女一再拉住自己的褲子,並持續安撫、勸說甲○○,甲○○遂退 而同意暫時抱著甲女睡覺,並脫去自己的褲子,強拉甲女的手撫摸其陰莖,甲女假裝睡著,約10分鐘後甲○○自己起床看 電視,甲女趁機以手機連絡男朋友,甲○○因而強制性交未遂 。甲女之男朋友隨即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自不得於判決揭露足資識別本案告訴人甲女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足以揭露或辨別甲女之相關資訊,僅記載簡稱(具體資料詳卷)。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及證人邱鳳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第19-21頁、第133頁,偵卷第49-55頁、第165-16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訪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126060392號鑑定書、甲女與其母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譯文、甲女與其男朋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邱鳳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證人邱鳳仙手繪民宿房間位置略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39頁、警卷彌封袋,偵卷第63-69頁、第73-89、101-129頁、第135-141頁、第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強制性交之手段,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故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 、6117號 、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姦淫),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可參。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甲女無意願任其對之為性交行為,竟仍違反甲女意願,先環抱甲女並以身體壓制甲女並脫其上衣,親吻甲女臉部、頸部及胸部,隨後將手伸入甲女之褲頭欲脫去甲女之褲子,顯以著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幸而未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過程中撫摸、親吻告訴人等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因甲女反抗而未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另按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應有中止未遂之情,惟本案被告已著手性交行為之實施,已如前述,嗣因被害人反抗、安撫及拖延,被告始罷手而未能得逞,非純出於被告主動之意思而中止,自非屬中止未遂而應屬障礙未遂犯,故應無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淫慾,竟不知自我約束,對於甲女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未遂,顯未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且造成甲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嚴重影響甲女之人格、心理,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及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111頁、第117頁),兼 衡其犯後態度,並審酌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擔任營造業工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月29日入監,並於10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並經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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