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楊國煜、劉彥宏、顏紫安
- 被告李沁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珍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沁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李沁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10時許,在南投 縣○里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梁殷榎。嗣於111年7月7日13時20分許,梁殷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劉國峰,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亞虎釣蝦場前, 因未扣安全帽為警盤查,經梁殷榎同意搜索,梁殷榎自行自口袋交出上開自李沁珍處取得、經梁殷榎分裝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1712公克,驗後 總淨重0.1629公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至87 頁、第201、202頁),核與證人梁殷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警一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16至22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9至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警一 卷第16至23、51至58頁)、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32至33頁;警二卷第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6號鑑驗書( 警二卷第6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梁殷榎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約定對價,而將第二級毒品交付與梁殷榎,顯見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洵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 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6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行度,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以被告就事實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付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有限,因認被告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於另案被 告梁殷榎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39號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不復存在,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稽(本院卷第109頁),是該毒品業已沒收銷燬,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收取對價1000元,業經證人梁殷榎證述在卷。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梁殷榎交付之1000元(本院卷第201頁),惟參以被告與梁殷榎之Line對話截圖 顯示,梁殷榎於111年7月4日詢問被告:「今天拿給你錢 你還會再給我」,被告稱:「好啊」、「你給我,我就再丟給你」、「剩下兩張哪時候給我」、梁殷榎:「在2000給你對嗎?還會給我齁」等語,足認梁殷榎確已交付1000元價金與李沁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準此,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收取之對價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持以與梁殷榎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不詳門號手機,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考量該手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 沒收對販毒之犯行之遏止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號住 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劉慶宏。因認被 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施用、販賣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劉慶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劉慶宏想要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沒有提到海洛因,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劉慶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海洛因之「玻璃管」、「燈泡」、「小夜燈」應為毒品吸食器,難認係販賣海洛因之對話,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慶宏雖有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14日的通話譯文 我要打給曹鼎豔,接電話的是李沁珍,他們兩人是夫妻關係,我要向李沁珍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去埔里鎮房里路30巷32號李沁珍住家向李沁珍購買,我拿1000元給李沁珍,李沁珍給我一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包海洛因我當天就施用完畢,我有時捲菸有時注射施用等語(偵 二卷第346至347頁)。 二、然觀諸111年10月14日2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提及「玻璃管」、「燈泡」、「小夜燈」的那種,關於毒品施用工具之對話,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劉慶宏,顯有可疑。再者,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雖於111年10月14 日3時3分被告主動說:「你來一下啦,來來來...你要的東 西啦」等語,然均未提及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用語,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品,尚難採為證人劉慶宏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劉慶宏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並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罐 李沁珍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梁殷榎 送鑑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8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梁殷榎 送鑑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41公克 4 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慶宏 5 海洛因 1包 劉慶宏 送鑑檢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0342公克 6 海洛因 1包 劉慶宏 送鑑檢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1716公克 7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劉慶宏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8 注射針筒 1支 劉慶宏 送驗檢出海洛因 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劉國峰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24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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