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欣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8、5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秀芬」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羅欣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欣儀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涉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法律適用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此有所自白,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蔡清華、被害人魏秀珠收取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秀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萬元、50萬元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除就上開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得之金額分別為39萬元、5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評價;⑸於前往詐欺集團指示之藏放贓款地點時,經埋伏員警發覺,當場扣得贓款,故就一般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及餐廳洗碗、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89萬元,分別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蔡清 華及被害人魏秀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警卷 第30頁、偵卷第1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告訴人蔡清華、被害人魏秀珠之偽造收據以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秀芬」印文各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㈣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因已分別交付與 告訴人蔡清華及被害人魏秀珠,而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沒收。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餘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890張 (共89萬元)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清華、被害人魏秀珠 2 IPHONE手機1支 (粉色殼,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經被告撕碎 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經被告撕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5603號 被 告 羅欣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T」、 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昕蕾」、「利億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羅欣儀、「CAT」、「趙昕蕾」、「 利億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昕蕾」對蔡清華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蔡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號前,持現金 新臺幣(下同)39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羅欣儀再依「CAT」及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林益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收取蔡清華交付之款項,並向蔡清華出示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馬秀芬」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億營業員」對魏秀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魏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前,持現金50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羅欣儀再依「CAT」及另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前揭林益川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前開地點收取魏秀珠交付之款項,並向魏秀珠出示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馬秀芬」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羅欣儀收取款項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不 知情之許鴻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藏放贓款地點時,經埋伏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扣得現金89萬元、iPhone手機2支(粉紅 殼1支、黑色1支)、前揭工作證等物,其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欣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魏秀珠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益川、許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份、前揭收據共2張、工作證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地點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CAT」、「趙昕蕾」 、「利億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前揭工作證、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